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

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215号

申请执行人: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73832138K。现变更为沙溪工业园区北陶湾路80号。

法定代表人:FRANCKGEORGESGERARDLOCTI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1号附1号(大陆国际)1幢9层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77170650H。

法定代表人:于斌,该公司总经理。

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的(2019)苏0585民初70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货款975万元,该款由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3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675万元。二、原告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自愿将违约金318.50万元减让至40万元,该款由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2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万元。三、若被告有任意一期未按时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需另行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38600元,原告有权按起诉时的货款金额975万元、违约金318.50万元的未付部分及保全担保费386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99642元,减半收取498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821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予以退还,由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给付第一期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因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7736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2021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以自行协商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撤销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585民初706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罗红星

审判员 王云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