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1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1号附1号(大陆国际)1幢9层903号。
法定代表人:肖西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旭,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凤,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北陶湾路80号。
法定代表人:FRANKCKGEORGESGERARDLOCTI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琥珀环保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1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本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0元,减半收取为16,140元,由上诉人成都兴月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雪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