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澳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天津中澳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5民初754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原告:葛立元,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天津中澳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新都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广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立虹,该公司职员。
原告***、葛立元与被告天津中澳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立元,被告中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熊立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534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1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281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与中澳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在宝坻区党群服务中心及老年日照中心项目,合同清包工价格为620元每平米,合同约定按实际面积计算(实际面积为831平米,包括走廊面积),并没有约定按图纸注明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现早已完工投入使用,被告在实际结算时只按图纸注明面积560平米给付,没有加上走廊面积(271平米)。被告承诺全部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包括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内的所有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电话不接信息不回,原告几次找到郝各庄镇政府讨要说法,镇领导多次与被告联系无果,致使工人工资都无法发放,无奈原告特提起诉讼。
根据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关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第17条、18条规定,原告在东五登盖大队部的工程外墙既有顶盖又有柱子,走廊、檐廊必须依法按全面积831平米计算建筑面积,总价为515220元,减去已付部分人工费366106元,共计拖欠149114元,另欠一个电闸箱合款420元,合计149534元。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施工合同规定单方面不按实际面积计算,无理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所请。
中澳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现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有结算工程款收条为凭,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澳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等工程的企业。2018年,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了宝坻区党群服务中心及老年日照中心项目。
2018年10月,张永刚代表被告中澳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五登村委会施工工程项目,施工范围为主体及装修,工程形式为轻包工,承包范围为人工及自用的小型工具;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甲方(被告)承包给乙方(原告)的施工项目按照图纸建筑面积(包含图纸所有内容)为566.30平米,如甲方变更图纸增项另行计算,变更增项部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费用计算,另补给乙方-元;每平方米单价620元;乙方必须按照图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交乙方限时整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付款方式:主体完工一周内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40%,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后3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
2019年5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二原告为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宝坻区委会建筑工程总人工费合计叁拾陆万陆仟壹佰零陆元整(366106)全部付清,其中扣除捌仟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后付清。二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全部付清”字样是被告强加给原告的,如不写上“全部付清”被告就不给结算,原告无奈才在“全部付清”字样上按捺指纹进行确认。经查,原告施工过程中陆续从原告处支款35万余元,2019年5月6日出具证明时,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以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是复印件为名,不承认其真实性。原告则认为建筑面积应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要求对实际面积进行丈量,并以实际面积作为结算依据。
另查,原告向法庭另提交收据一份,收据显示2018年10月2日购买电闸箱一个,单价420元。原告以此证明施工过程中自己购买的电闸箱被被告拿走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以此单价予以赔偿。被告否认拿走电闸箱,拒绝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现场照片、结算证明、发票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永刚代表中澳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具体,施工范围明确,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单价、给付款方式均作了详细约定,且与中标工程吻合,故本院认定该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有效。被告以该合同系复印件为由,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合同,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只有约定不明,无法确定施工量或单价的情况下才进行实地勘查丈量。双方约定按照图纸建筑面积566.3平米计算,如甲方变更图纸增项另行计算,变更增项部分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原告不能提供有图纸增项内容,说明没有增项,则应按约定的图纸建筑面积计算。此外,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显示,总人工费366106元全部付清,且有二原告签字按印确认,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该证明实质为结算凭证,已就本项工程的全部劳务费用结算完毕(质保金除外)。原告要求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劳务费用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体现双方的合意,与结算证明总人工费全部付清亦不相符,故原告关于劳务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电闸箱请求,证据不足,其请求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立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葛立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德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侯佳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