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澳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中澳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3101号 原告:天津中澳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5KMJYXF),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新都汇大厦8-8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328542556),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水家园E区33-10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72234918Y),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光复道街海河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中澳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公司)、被告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泰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55289元;2.判令被告祥泰公司支付原告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552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海河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祥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于2016年8月6日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由原告负责施工海河堤岸(春意桥一外环桥段)景观工程第1合同段***至外环桥段左岸结构工程和景观工程。施工范围海河堤岸(春意桥至***)左岸的绿化工程单岸总长度一半约806.765米绿化工程、排盐工程。海河堤岸(春意桥至***段)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相关部门。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双方**确认了结算总额为12820289元,已支付工程款926500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021年被告祥泰公司再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至起诉时被告祥泰公司欠付原告工程结算款为1855289元。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海河公司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工程结算款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祥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收款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按照付款比例,目前我方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 海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案涉项目系联合体中标,中标人为山东世纪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祥泰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没有任何合法地位,根据中标联合体补充协议及原告起诉状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施工内容包含世纪风公司施工范围也包含水电基础公司的施工范围,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也包含应向上述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上述二公司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祥泰公司及原告在案件中的身份和地位无法确定,应付未付工程款也无法查明。二、原告不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我方的适格主体,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7辑刊载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施工人。本案中即便原告确实实际施工案涉项目,但是原告显然是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施工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向海河公司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澳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 1.2016年8月6日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祥泰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明确了施工的范围及结算方式; 2.2020年4月14日的《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了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655289元。 祥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我方后续就案涉工程签订了结算补充协议,更改了工程款支付方式,2021年9月28日双方对案涉工程又签署了工程款结算单。 海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祥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海河堤岸(春意桥一外环桥段)景观工程第1合同段***至外环桥段左岸结构工程和景观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合同第2.3条约定如业主没有向甲方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甲方有权不向乙方付款; 2.祥泰公司与山东世纪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收款表一组,拟证明世纪风公司案涉工程收款为55349778.20元,结算应收款62531858元,收款比例88.51%,祥泰公司的收款比例为85%。 中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祥泰公司与山东世纪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海河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祥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 海河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中澳公司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上有中澳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中澳公司未就***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申请鉴定,应视为认可***签字的真实性,故本院就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祥泰公司与山东世纪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收款表因与案涉争议焦点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5月16日,山东世纪风园林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风公司)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局公司)作为联合承包人中标海河公司发包的海河堤岸(春意桥-外环桥段)景观工程第1合同段:海河堤岸春意桥至***段左岸结构工程和景观工程。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联合体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世纪风公司负责工程范围为:绿化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景观电气工程,给水管道工程及排水管道工程。水电局公司负责工程范围包括:铺装工程、拆除工程及堤岸工程。 后世纪风公司与祥泰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祥泰公司负责海河堤岸(春意桥-外环桥段)景观工程第1合同段:春意桥至***段左岸结构工程和景观工程,春意桥至***段左岸结构工程和景观工程标段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土方、道路、硬质小品、园林绿化、建筑工程与养护及相关的水、电安装工程等。 2016年8月6日,祥泰公司与中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约定祥泰公司将海河堤岸(春意桥-外环桥段)景观工程第1合同段:春意桥至***段左岸结构工程和景观工程,海河堤岸(春意桥至***)左岸的长度的一半约806.765米绿化工程、排盐工程分包给中澳公司。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4月5日。合同总价款暂定1790万元。付款方式为:结构部分(排盐),每月实际支付为经确认计量价款的75%,经招标**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0%,质保期满后支付全部结算尾款;景观绿化部分,每月实际支付为经确认计量价款的65%,经招标**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8%,期满第一年支付至95%,三年质保期满支付全部结算尾款。***作为授权代表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上代表中澳公司签字,中澳公司亦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 合同签订后,中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1月27日,***代表中澳公司(乙方)与祥泰公司(甲方)签订《海河堤岸(春意桥-外环桥段)景观工程第1合同段:春意桥至***段左岸结构工程和景观工程标段结算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第2.1条约定,甲方欠付乙方工程结算价款支付为分期支付,每笔款项的支付的必要条件为甲方已收到业务景观绿化工程的同期工程款。补充协议第2.3条约定,乙方承诺,如果业主方未向甲方支付相应的工程进度款项,甲方有权不向乙方付款。 2020年4月14日,祥泰公司与中澳公司签订《海河堤岸工程一标工程款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2820289元。 庭审中,中澳公司以及祥泰公司对双方之间的总结算款为12820289元及已付款为10965000元均不持异议。 另经本院向案外人世纪风公司核实,世纪风公司就海河堤岸(春意桥-外环桥)景观工程第1合同段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世纪风公司与海河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为62531858元,海河公司已支付世纪风公司55349778.2元,尚欠7182079.8元”。 海河公司就其与世纪风公司之间的结算及已付款情况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与世纪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的数额一致。 再查,就中澳公司的施工范围,祥泰公司及中澳公司均认可中澳公司的施工只涉及到绿化工程和排盐工程,不涉及到结构工程,即中澳公司所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均系世纪风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不涉及基础局公司。世纪风公司再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亦载明排盐工程属于世纪风公司施工的景观工程项下。 另查,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5日前,整体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祥泰公司与中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祥泰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中澳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祥泰公司与中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无效。祥泰公司与中澳公司就《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签订的补充协议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即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且祥泰公司与中澳公司签订了《海河堤岸工程一标工程款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2820289元,现祥泰公司与中澳公司均认可,祥泰公司向中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965000元,尚欠工程款1855289元,故中澳公司依照双方结算确认的金额主***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185528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祥泰公司辩称,其与中澳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背靠背”付款条款,祥泰公司向中澳公司的付款进度应以业主方向祥泰公司的付款进度为准。但该条款因补充协议无效而丧失法律效力。退一步讲,且即使中澳公司与祥泰公司应当履行该付款条款,但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5日即通过竣工验收,中澳公司与祥泰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就案涉工程已完成了结算,结算之日至本案成诉已超两年,祥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其前手积极主张过工程款,应视为祥泰公司存在怠于向其前手主张工程款的情形,基于此,故中澳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澳公司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中澳公司与祥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无效,故中澳公司与祥泰公司之间就欠付工程款利息不存在合法有效的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应贷款利率(2020年8月20日后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中澳公司与祥泰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以及2021年9月28日就案涉工程签订两份结算单,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及欠付价款进行确认,故中澳公司主***公司自2021年10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欠付工程款18552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澳公司主张海河公司在欠付祥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依据该条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就本案而言,中澳公司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中澳公司无权主张海河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其向海河公司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澳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552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中澳国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14元,由被告天津市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姜 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