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南阳一通公司为离婚后财产分割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理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为离婚后财产分割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一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与***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9日因感情不和经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在离婚协议书已经查明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2014)宛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与南阳市一通公司有业务往来多年,2013年9月14日***与一通公司对帐后,一通公司还欠***货款1835423.70元。(2014)宛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某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从一通公司划拨1835423.70元全部支付给***。***诉一通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受理后,2014年12月15日开庭审理时,***得知一通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为此***于2014年12月15日将***追加为本案被告。2013年5月5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等三人的利润分配数额即***、***人均应得数额为1098580.00元。庭审后***自愿撤回对南阳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禁止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占。本案中,***与***离异时,对该笔货款未进行分割。***在向一通公司主张债权时明知其应得份额为917711.82元,却在起诉一通公司主张了全部债权,致使***足额受领了全部债权。***受领其中917711.82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某某辩称2013年7月29日因感情不和经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无债权,一通公司所欠货款1835423.7元系***所有,与***无关。但该笔债权数额较大,双方在离婚时也作了约定,应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应当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917711.82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与一通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完全知情,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2013年5月5日的证明系伪造,而且更说明其知道上诉人对一通公司有200万元左右的债权。2013年7月29日双方离婚时均未提及该债权以及房产,是因为双方已私下口头约定价值200万元的三套房产归被上诉人及儿子所有,对一通公司的债权归上诉人所有。2、如果被上诉人是对双方口头财产分割协议反悔而要求重分,那么也应对其分得的三套房产一并进行重新分割,而且双方2013年7月29日离婚,9月14日上诉人与一通公司对账,期间又发生不少业务,该部分利润已于被上诉人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公平合理,应予维持。2、原审法院据以认定的事实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且结合上诉人代理人2013年5月5日的证明质证意见。3、离婚时债权具体数额不明确,且未完全形成,如果以离婚时计算债权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未反诉提出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支持,不符合情理。
原审被告一通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本案为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一通公司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2、原审中***最初以一通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诉讼中***追加***为被告,并撤回了对一通公司的起诉,3、一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并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向***支付了货款。因此,一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一通公司业务来往多年,经结算,截止2013年9月14日原审被告一通公司欠上诉人***货款1835423.7元,后该货款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此事实有已生效的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宛执裁字第69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上诉称在与被上诉人***离婚时已口头约定该笔债权归上诉人所有,但并未提供任何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29日已离婚,之后的利润被上诉人***无权分割的上诉理由,因自2013年7月29日双方离婚之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债权确定之日止,时间较短,而且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该期间与原审被告一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任何证据,故原审认定该1835423.7元债权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判决被上诉人***分得该债权的一半并无明显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7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同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