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某某婚后财产分割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宛民初字第2522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村。
委托代理人***、***,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女,汉族,***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白河村。
委托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南阳市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公司)、***婚后财产分割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诉讼中的保全申请,我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宛民初字第25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某某银行存款及其他价值财产1000000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一通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婚续期间的共同债权为1835423.7元,债务人为一通公司。故请求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1835423.7元债权的一半权利,即917711.82元由一通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贵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一通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同时贵院告知被告一通公司:该欠款未经法院同意其不得单方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同时一通公司的财务部经理对法院的告知已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5日贵院开庭审理时,一通公司告知该款已支付给被告*某某。为此,我方追加***为本案被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917711.85元,并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14日的对账协议,证明债权形成在前即婚续期间一通公司欠***、***、**4470847.4元以及利润分配方案。
2、**、***、***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等三人的利润分配数额即*某某、***人均应得数额为1098580.00元。
3、2014年10月30日宛城区人民法院询问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一通公司存在过错,应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4、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245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求返还的数额款项属双方婚后债权,同时该事实也已经***认可,且一通公司在接受宛城区法院告知笔录即不得支付后,在***诉一通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欠款不能支付一事只字未提,从而印证了***与一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人的利息,基于此点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通公司辩称,1、本案是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且一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通公司不应当被列为被告;2、当时的付款协议是一通公司与***、***、**之间签订的,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一通公司仅对***、***、**有付款义务,对***没有付款义务;3、一通公司欠付***的款项数额为1375423.07元,宛城区法院已经通过执行手续划拨完毕***查封一通防爆的财产,该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一通公司不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一通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宛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及工商银行电子对账单一份,证明一通公司按照法院的裁定被划拨的款项,不存在与***串通,且欠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一通公司无责任。
被告*某某答辩称,1、该案本是原告起诉一通公司的合同纠纷,故不能以夫妻财产分割为由把***追加为被告;2、***与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离婚时调解书已经查明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由此可见除离婚协议书所列举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之外的包括两套房子,目前由原告占用,和本纠纷的款项为被告所有,这一事实足以看出当初的口头协议已经对财产与债权做出了全部的处分,故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某某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宛民初字(2013)第131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与***离婚时间是2013年7月29日,除调解书约定的共同财产外,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2、对账协议一份,证明协议时间是2013年9月14日,是在离婚后发生的债权债务,不能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一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一通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款项。证据2,该证明系***、**、***之间的协议,对被告无法律效力。证据3,询问告知笔录不是禁止支付的法律裁定,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且签字无法确定时一通公司的相关人员书写。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一通公司是按照与***之间的协议、法院的生效文书支付的款项,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对账协议时间在两个月之后,仅对账协议不能证明协议中的款项全部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申请对证明上的签字、手印进行司法鉴定。证据3,对告知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告知笔录非生效法律文书,不能限制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证据4,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影响对财产的另行处分,不影响离婚时对夫妻财产的处分。
原告***对被告一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一通公司在收到宛城区人民法院不予支付告知书后仍向***支付,足以说明其愿意承担不利后果,同时说明存在过错,更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对被告一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条款中不显示债权,所以说被告的证明方向不明,建议我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如被告坚持认为无债权,结合原告出具的第四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某某属于隐瞒财产,依法应予不分或少分。证据2,对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为对账协议,说明债权形成时间在先,结合我方提交第四组证据,不能依据该协议认定该债权为离婚后的债权,我方认为,该对账协议恰恰证明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
被告一通公司对被告*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所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聚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对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询问告知笔录系本院对一通公司告知,予以认定。证据4,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一通公司所举证据,执行裁定及工商银行电子对账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某某所举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该债权形成时间为离婚后,同时(2014)宛民初字第2458号判决书中,被告*某某在庭审中自认了其与一通公司存在多年的供货关系且货款拖欠至2014年10月份未支付即该债权形成于婚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9日因感情不和经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在离婚协议书已经查明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2014)宛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某某与南阳市一通公司有业务往来多年,2013年9月14日被告*某某与一通公司对帐后,一通公司还欠*某某货款1835423.70元。(2014)宛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某某申请执行,本院从一通公司划拨1835423.7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诉一通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2014年12月15日我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得知一通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某某,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将被告*某某追加为本案被告。2013年5月5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等三人的利润分配数额即*某某、***人均应得数额为1098580.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撤回对南阳一通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收益,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禁止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离异时,对该笔货款未进行分割。被告*某某在向一通公司主张债权时明知其应得份额为917711.82元,却在起诉一通公司主张了全部债权,致使***足额受领了全部债权。***受领其中917711.82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某某辩称2013年7月29日因感情不和经宛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无债权,一通公司所欠货款1835423.7元系被告*某某所有,与原告无关。但该笔债权数额较大,双方在离婚时也作了约定,应视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应当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917711.82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现代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娄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