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绿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绿晟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2369号

原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小山街道办事处南新东道108号A-5。

法定代表人:陈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辉,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术坤,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铁铮,男,1987年10月13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辉、贾术坤,被告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铁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五标段养护费1597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唐山芳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更名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负责的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五标段合同约定的养护期间为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因考虑到合同到期后,正值两河(陡河、青龙河)交接过渡期,新的养护单位尚不能确定,为确保该段绿化设施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的养护不被中断,遂经向相关部门请示获批后在与原告合同到期前口头通知原告,要求原养护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延长时限8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但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后延长的养护期限到期后,因唐山市财政局、唐山市城管局于2013年11月15日下发的唐财建【2013】199号文件《唐山市市政环卫和园林绿化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开始施行,路北管段绿化养护设施量及养护经费已按该文件进行核定,原告因自始未接到过关于养护价款的变更通知,故主张按原合同约定核定养护费用,因此原告对已完工的养护工程费用的计费标准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致使养护费用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此后,原告为减少损失,找到被告商议,妥协同意按照唐财建【2013】199号文件标准进行结算,但被告又以双方没有养护合同、现有资料文件不齐备等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养护费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五标段养护工程量包括:绿化养护面积290684平方米;市政道路清扫41801平方米;行道树428棵;水冲厕所3座;果皮箱100个。依据唐财建【2013】199号文件标准:绿化养护及道路清扫按每年7元∕平方米计算;行道树每棵按1.2平方米,每年7元∕平方米计算;水冲厕所每年1.83万元∕座计算;果皮箱每年100元∕个计算。原告的各项养护费用应为:绿化养护面积290684㎡﹡7∕12﹡8=1356525.3元;市政道路清扫41801㎡﹡7∕12﹡8=195071.3元;行道树428棵﹡1.2﹡7∕12﹡8=2396.8元;水冲厕所3座﹡18300∕12﹡8=36600元;果皮箱100个﹡100∕12﹡8=6666.6元;全部费用合计1597260元。综上,因原告的养护工作确已实际发生,工程量被告已予以确认,计算标准也同意以被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一直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辩称,养护工程确实已经发生,对原告诉请的1597260元费用无异议,但是不能马上给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和质证,并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唐山芳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2012年9月1日,唐山芳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唐山陡河青龙河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就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工程第五标段(学院路至)养护区域内的树木、草坪、花卉、绿篱、水生植物、水体、园林、照明设施设备及其它需要养护的设施设备的养护事宜签订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合同,合同承办部门为被告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双方约定具体养护内容及范围以养护量清单为准,养护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后,正值两河交接过渡期,新的养护单位尚未确定,为确保该段绿化设施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的养护不被中断,经原唐山市唐河青龙河建设指挥部向唐山市路北区政府请示批复后仍由原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该段养护职责,共延期养护8个月,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止,但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养护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拨付该部分养护经费。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原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合同约定核定养护费用,被告以应按已施行的唐山市财政局、唐山市城管局于2013年11月15日下发的唐财建【2013】199号文件《唐山市市政环卫和园林绿化经费管理办法》(试行)核定绿化养护设施量及养护经费,同时认为原告提供的拨付延期养护费用所涉及的相关资料及文件不齐备、手续不完善因而无法正常拨付养护经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五标段合同外的延期养护费1597260元。

另查,依据唐财建【2013】199号文件标准,主次干道道路清扫按每年7元∕平方米核定,果皮箱按每年100元∕个核定,水冲厕所按每年1.83万元∕座核定,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经费按绿化面积核定,行道树每棵按1.2平方米计算,道路及公园绿化按每年7元∕平方米计算(含人工、水电、肥料、裁剪、除草、打药、保洁、防寒等费用)。

庭审中,被告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认可原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已经完成了上述养护工程内容及延期养护工程量,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延期养护费用1597260元,但无法明确具体给付时间。双方无法协议。

本院认为,在原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所签订的原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合同到期后,基于两河交接过渡期间新的养护单位尚未确定而为保证该段绿化设施及市政公共基础设施的养护不被中断的客观现实情况,经有关部门批复后确定由原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段养护管理工程再行延期养护8个月至2016年4月,虽双方未另行签订养护管理合同,但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对双方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如约履行了延期养护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养护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唐财建【2013】199号文件标准支付养护费用,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延期养护工程量及养护费用完全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抗辩无法确定养护费用的具体给付时间,但并不能阻却其依法应履行的支付养护费用的责任。即使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延期养护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但被告仍有义务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而被告当庭承认养护工作早已完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4月止的唐山市环城水系养护管理工程五标段的延期养护费用人民币159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5元,减半收取9588元,由被告唐山市水系景观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玲

书 记 员  贾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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