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江南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江苏露水河人造板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执恢81号
申请执行人:江南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童,江苏泽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露水河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培华。
被执行人: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036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平。
被执行人:吉林森工人造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英才路333号(吉林森工白山人造板院内)。
法定代表人:安佰利。
申请执行人江南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露水河人造板有限公司、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森工人造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的(2018)苏04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南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2020年4月26日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9)苏04执243号之三号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
在2020年4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20年11月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江苏露水河人造板有限公司在丰县农商银行锦江支行尾号为9990的银行账户存款92150483.91元(实际冻结4042.94元)以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尾号为6888的银行账户存款92150483.91元(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6日本院依申请对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续冻)。另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露水河人造板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丰县工业园区内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丰房权证公字第1××1号、第1××6号、第1××1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3年11月3日;并现场查封江苏露水河人造板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丰县工业园区内包括SGFB-901辊式运输机、进板装置等财产,查封期限为2020年11月4日至2022年11月3日。
在终本管理阶段,本院将被执行人江苏露水河人造板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尾号为6888的银行账户存款予以了扣划,共扣划到位4899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2021年11月15日本院恢复执行,并于2021年11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拨付执行款482651.5元、提取相应执行费7248.5元。
经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裁定受理了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整一案,故目前对被执行人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森工人造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尚无法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
2021年12月6日,本院就本案执行情况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询问,申请执行人明确上述已查封的不动产及机器设备暂不申请处置,并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就本院已查封的财产暂不申请法院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或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4民初4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孔裕华
审 判 员 范之昕
审 判 员 张 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崔嘉钰
书 记 员 郭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