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初1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玉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该单位员工。
被告:***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黄吉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竹,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聪,该单位财务人员。
被告:中国***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诉讼代表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系中国***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管理人聘用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玉,该单位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白山分行)与被告***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松江河公司)、中国***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中行白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王海斌,被告森工松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竹、马聪,被告森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玉、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白山分行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松江河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1.期内利息:以500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按年利率4.5675%计算;2.罚息: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505%计算;3.复利:以每季度末月20号未支付的利息为本金,自2020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505%计算。二、被告森工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森工松江河公司、森工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7日,中行白山分行与被告森工松江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285[2019]A100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金额5000万元,同时与被告森工集团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285[2019]D1001)。贷款于2019年6月28日已经发放,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28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经中行白山分行电话催收森工松江河公司、森工集团仍未能履行相关还款义务。中行白山分行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森工松江河公司、森工集团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
森工松江河公司辩称,森工松江河公司不应承担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森工松江河公司是森工集团的子公司,虽然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但没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多年来森工松江河公司名下的账户资金由森工集团归集、使用、支配。中行白山分行虽然作出放款和还款的账面处理,但双方之间未发生实际的资金往来,案涉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森工集团。鉴于森工集团处于破产阶段,中行白山分行已经参加了森工集团的破产债权人会议,破产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了第四种偿还方式偿还案涉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森工集团辩称:中行白山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森工集团的起诉。一、2020年5月18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破申45号裁定书,受理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对森工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而中行白山分行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20年8月,是在长春中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后提起诉讼的,且中行白山分行在2020你那7月18日前已向森工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已对中行白山分行申报的债权进行确认,债权确认金额与申报金额一致为5000万元,并告知中行白山分行对债权确认有异议可向长春中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第110条之规定,中行白山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中行白山分行在森工集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在债权申报期内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其申报的债权已确认。中行白山分行申报债权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森工集团根据长春中院2020年12月31日批准的《中国***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工集团财务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并重整计划》已明确对中行白山分行进行清偿,故请求驳回中行白山分行对森工集团的起诉。1.森工集团在2020年5月18日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森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应为2020年5月18日。2.森工集团《重整计划》第44页中森工集团将以停伐贴息选择权、信托受益权份额抵债、森工集团股权抵债方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52页享有贴息选择权的普通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获得长春中院裁定批准之日起30日按照管理人提供的《关于停伐贴息清偿方式选择告知书》。未按重整计划要求选择清偿方式的,视为其放弃参加停伐贴息的清偿。中行白山分行接到上述告知书后,在重整计划获得长春中院裁定批准之日起30日未选择停伐贴息的清偿方式清偿。根据长春中院裁定批准的森工集团《重整计划》,中行白山分行应按《重整计划》第46页至48页信托受益权份额抵债和以森工集团股权抵债的分配方式与森工集团进行抵债清偿。故中行白山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森工松江河公司作为借款人、中行白山分行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2285[2019]A100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5.75基点;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5.7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
2019年6月27日,森工集团作为保证人,中行白山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2285[2019]D100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森工松江河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285[2019]A100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其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6月28日,编号为1010910的《借款凭证》载明:森工松江河公司提款5000万元,提款日期2019年6月28日。
2020年5月18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大连三林木业有限公司对森工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0)吉01破申45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森工集团的破产管理人。此后,中行白山分行向森工集团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17500万元(共三笔借款,包含本案所涉借款本金5000万元),森工集团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后,对该债权金额予以确认。
另查明:庭审中,森工松江河公司对欠付本金5000万元未归还及利息偿还至2020年6月20日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森工松江河公司应偿还的本金、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的问题。森工松江河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与中行白山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1.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以及双方所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因中行白山分行已经依照约定向森工松江河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000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森工松江河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现尚欠借款本金5000万元,故森工松江河公司应向中行白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森工松江河公司已偿还至2020年6月20日的利息,故其应偿还的期内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4.5675%标准计付。
2.关于罚息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森工松江河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其应向中行白山分行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5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25.75个基点后上浮40%标准计算。同时,该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每年6月28日为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的罚息利率为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适用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加25.75基点再上浮40%计算,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
3.关于复利一节。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季结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中行白山分行主张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贷款到期日次日起即2020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计算方式计收复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罚息利率的提高已经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故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之规定,对中行白山分行关于逾期罚息再次作为计算基数计收复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具体:以本金5000万元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4.5675%标准计算的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25.75个基点后上浮40%标准计算。同时,该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每年6月28日为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的罚息利率为以前一工作日适用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加25.75基点再上浮40%计算,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
二、关于森工集团是否应对森工松江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森工集团对其与中行白山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行白山分行向借款人森工松江河公司主张的上述债务范围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中行白山分行请求保证人森工集团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合同》保证期间。故森工集团应对森工松江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2020年5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了森工集团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本案中森工集团承担的保证范围应仅包含森工松江河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
应当明确的是,因森工集团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中行白山分行仅可依据本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数额在森工集团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债权,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
二、被告***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支付利息【1.期内利息:以欠付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按年利率4.5675%标准计付;2.罚息:以欠付5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20年6月28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25.75个基点后上浮40%标准计算。同时,该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每年6月28日为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的罚息利率为以定价日前一个工作日适用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加25.75基点再上浮40%计算,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3.复利:以本金5000万元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7日止按年率4.5675%标准计算的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6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自2020年6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25.75个基点后上浮40%标准计付,该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每年6月28日为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的罚息利率为以前一工作日适用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加25.75基点后再上浮40%计算,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
三、确认被告中国***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79元,由被告***工松江河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侯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