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9359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省**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号友谊宾馆颐园62739。 法定代表人:江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健维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省临江市三公里森工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03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省临江市。 原告**与被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事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会发展中心)、**省健维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维公司)、中国**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工集团)、***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被告红十字会发展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健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向我退还购货款11160元,并赔偿十倍购货款1116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红十字会发展中心、健维公司、**森工集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被告二和被告三公司网站获知,被告二生产销售的名为“***素”的产品,具有修复细胞、净血排毒、通调五脏的功效。具有有效清除人体自由基与毒素,完美修复细胞功效;具有抗癌,抗疲劳、抗衰、抗病毒、抗炎、抗菌、抗辐射、调节免疫力、清除黑色素、改善微循环、净血排毒等多效合一作用,被广泛用于各种癌症、白血病、脑梗、冠心病及后遗症、脑血栓、高血压、胃肠疾病、呼吸系统疾病、肝脏疾病、风湿关节炎、皮肤病等治疗领域。是人体必需补充的一种重要的天然抗氧化剂;吃了***素,可以让人体百余种慢性病不药而愈。受两被告网站对***素广而告之的**影响,原告对***素产生购买欲望。原告联系***要求购买***素。***告知原告,她是健维公司销售处负责销售的,购买***素可以向她的银行账户汇款,厂家发货绝对保真,并向原告发送了大量*****素的微信资料。原告向***银行账户汇款11160元购买***素。***收款后向原告邮寄了***素产品,随货带有产品说明手册《松根奇迹》。到货后,原告发现没有给开具销售发票且产品不正规,心生悔意拟向被告退货,却被告知产品及功能绝对真实,劝导原告参加7月23日在长春市五环体育场召开的庆典大会,就能明白。2017年7月23日,原告去长春市五环体育场参加了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主办的“关爱失能老人走进长春暨森工健维两周年庆典”大会。大会异常隆重,参会人员有万人左右,被告三的集团重要领导悉数到会,包括**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到会,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知名人士到场站台。在大会上,发布了时长5分半钟的***素配音朗读广告,其中**:被告二生产的***素有效清除人体自由基毒素,完美修复细胞有极强功效,并具有抗癌、抗疲劳、抗衰、抗炎、抗菌、抗病毒、抗辐射、调解免疫力、清除黑色素、改善微循环、净血排毒、通调五脏的多效合一的作用,是迄今为止全球发现的最好的最珍贵的天然强效万能强抗氧化剂,被有关专家誉为清基之王;在大会上,被告三集团副总经理**代表森工集团发表讲话,**被告二生产的***素“全部符合国家标准及美国的usp标准”,“以其良好的品质和显著的效果,为众多的疾病患者和失能老人找回了健康,找回了自信和快乐”;在大会上,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发表讲话称:“消费者患者吃公司产品,身体健康。***素产品创造了很多医学奇迹,***素自投放市场一年的时间里,给无数的癌症患者、肝硬化患者、心脏病患者、糖尿病患者以及很多慢性病患者带去了健康,给很多养生的人带来了福音,很多疑难杂症患者服用***素后,都得到了很好的**,***素减少了众多患者的疾病痛苦,给更多患者家庭带来了新的希望,森工健维的创业平台,创造了中国直销的奇迹。”在大会上,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江丹,向**、***颁发了“爱心大使”证书;组织名人参会,**工健维公司赠送书法作品、颁奖、为大会献唱。原告通过参加大会接受广告灌输,看到被告一这样国家级的事业单位亲自与被告二共同主办这样规模的会议*****素,看到正厅级的被告三集团公司全部领导参会并讲话推荐***素,看到大会能够组织到像前江西省委书记这样级别的知名人士参会,写字赠画为***素站台,看到具有特殊身份的江丹主任亲自向***素产品的生产厂家领导***颁发“爱心大使”证书,看到**电视台等媒体和众多明星参与的隆重造势,这一切综合影响了原告,认为:这些人物都是代表国家级别省部级别的,代表上市公司大国有企业的,他们为健维公司生产销售的这款“***素”产品佐证,就证明,***素具有神奇保健效果和预防治疗疾病的效果,那一定不会是假的,原告对此深信不疑。会后原告开始使用***素用于身体保健和治疗疾病。但原告从使用***素的消费体验中和不同渠道得知:被告二没有“***素”生产许可证,其生产执行标准也未经备案为“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案涉***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多项条款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多项规定,案涉***素不是保健食品不是药品,不具有对人体的保健和对疾病的预防治疗功能;监管部门先后做出行政处罚;多地消费者受到被告欺诈**,消费案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素受到侵害,向法院起诉维权。原告受被告虚假广告欺诈,购买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产品***素,人身健康和财产实际遭受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红十字发展中心辩称,我中心以**“人道、**、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为宗旨,致力于养老服务,教育助学,救助扶贫,文化**等公益事业。为呼吁社会各界更加关注红十字事业,切实肩负起关爱老人特别是贫困失能老人的使命和责任。2017年7月,举办了“关爱贫困失能老人,走进长春”大型公益活动,但中心并未参加后半场森工健维的2周年庆典活动。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愿意捐赠的爱心企业或个人,中心都会授予其爱心企业或爱心大使证书或牌匾。此次活动中,森工健维向中心捐赠200万元专款用于“关爱贫困失能老人”公益事业,因此,中心**工、森工健维两位领导颁发爱心大使证书。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以及事实情况,我中心既未对原告诉讼中所涉及的“***素”产品进行过销售,也未进行过**,更非产品的生产者。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在我中心举办公益活动之前,其购买行为与我中心举办的公益活动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与我中心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起诉,我中心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健维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损害赔偿。答辩人收到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后并未查到与被答辩人相关的买卖交易记录,也从未收到被答辩人所支付的任何购货款项,因此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合同损害赔偿。第二、答辩人生产的***素为食品原料,已经国家卫健委官方认证,该产品无任何安全隐患,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产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是(***素)二氢槲皮素的生产者,该产品的主要成分为落叶***的提取物,是一种天然的抗氧化剂。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已经临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产品质量标准备案,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员授予新食品原料认证,同时由**省白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授予食品生产许可证,这些足以说明案涉的***素为无菌、无毒、无害的食品原料,原告所主张该产品为三无产品缺乏事实依据。第三、答辩人从未对所生产的二氢槲皮素进行虚假**,不排除下游经销商存在不规范的营销行为。首先、答辩人系**森工集团控股的国有高新技术企业,从未对生产的二氢槲皮素具有治疗、控制疾病等药用价值进行**,也未对外声称二氢槲皮素具有任何保健功能,更没有对外印发任何涉及虚假**的资料。其次、答辩人作为***素的生产厂家,只负责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并将产品直接出售给下游经销商,答辩人并不直接针对市场终端消费者,因此对于下游代理商有不正当**的行为的,应当由被答辩人提供证据证实。如果该主张成立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也应当由与被答辩人建立交易关系的经销商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答辩人未参与交易,不存在欺诈或虚假**的任何可能。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森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内容如下:一、**森工集团官方网站内容繁多且多为**森工集团企业日常管理的动态更新,在网站中需要复杂的操作才能找到“***素”产品的相关信息。因此在**森工集团官方网站中曾经出现的“***素”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具有广而告之的作用,并非广告**。二、**森工集团网站真实客观地、毫无立场地展示集团及下属公司基本情况及产品情况。原告从健维公司处购买“***素”,而非**森工集团官方网站,**森工集团官方网站不是网络交易平台,亦未对“***素”产品进行虚假、夸大**,**森工集团对其他公司产品的食品安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森工集团官方网站的作用系对森工集团进行日常管理,而非发布产品广告,森工集团未接受健维公司委托,亦未收取健维公司的广告费用,对其旗下的产品的食品安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诉称的事情和理由与**森工集团无关,**森工集团对健维公司的产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就该类案件,已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森工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参照该等生效判决,我公司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3日,**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2017年7月14日从***处购买3瓶***素,共向***支付11160元。健维公司为“***素”的生产商。 庭审中,**主***公司生产的“***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本身不是食品,也不药品,是一种化工添加剂,不能直接服用,但其公司多次**该产品具有保健功能,能够治疗多种疾病。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松根奇迹”**手册、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其中“松根奇迹”**手册宣称“***素”具有多种作用,具有食疗效果,广泛用于癌症等多种疾病的治疗。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2016年10月21日,长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宽城分局对**省健维生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作出长宽食药监食行罚[2016]7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检查发现,该单位销售的健维公司生产的‘***素’,存在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件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即按保健食品经营并声称其具有保健功能,执法人员现场依法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经营‘***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参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食品类)》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拟对你单位进行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920元;2、并处人民币129200元罚款……”2018年7月19日,**省临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临]市监罚字[2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健维公司在对“***素”的**中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行为;2、存在在广告中做“有效预防和治疗心脑血管疾病”等**药用功效的行为;3、对非食品、药品原料做食用功效广告**误导消费者。以上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部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该决定书对健维公司的“使用绝对化用语行为”“非药品**药用功效的行为”“发布虚假广告行为”等行为发出罚款30万元的处罚。其中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健维公司在其产品***素的**册中宣称***素具有食疗效果,属于食品范畴,但其在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即按保健食品经营并声称具有保健功能,明显属于虚假**,误导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应属于欺诈。健维公司对**手册不予认可,称系**省健维销售有限公司自行印制并下发,健维公司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并未通过该公司购买的产品,现无法核实自***购买的产品是否为该公司生产的“***素”,且该公司于2016年向国家卫健委进行了申报,因申报需要周期,该公司已于2021年4月获得批准并于2021年12月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为此,健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许可审查结论通知书、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二氢槲皮素百度释义。其中行政许可审查结论通知书显示时间为2021年4月,内容载明:健维公司,你单位提交的关于二氢槲皮素的行政许可申请……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审查通过并已公告,请按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1年第5号公告相关内容执行。该通知书上加盖有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行政许可专用章;其中食品生产许可证显示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生产者名称为健维公司,食品类型为其他食品,品种明细为二氢槲皮素。**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健维公司提交的二氢槲皮素与本案争议的“***素”并非同一种产品,且其提交的审查公告时间为2021年4月,该产品尚未通过正式审核,食品生产许可证下发时间晚于其销售“***素”的时间,且不能证明许可证许可的食品就是本案争议的产品。 **以上述理由主张***作为销售方,销售未取得批准文件的保健食品,进行虚假**,存在欺诈行为,故应当退还其购货款并十倍赔偿。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曾向**发送**“***素”相应功效的内容。健维公司主张不认识***,称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主***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就其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健维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另主张红十字发展中心对健维公司生产的“***素”产品进行了虚假广告**,双方曾共同举办庆典大会,故要求红十字发展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录像光盘、网站截屏、照片等证据材料。其中录像光盘显示2017年7月23日,红十字发展中心与健维公司共同举办中国红十字会关爱失能老人走进长春**森工健维公司成立两周年庆典大会,其中红十字会发展中心以及森工发展集团、健维公司多位领导及工作人员到场。其中网页截屏显示红十字发展中心对上述活动进行报道,报道内容中载***公司在活动捐款200万元用于“关爱贫困失能老人”公益事业。红十字发展中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否认证明目的,主张当时是举办公益活动,因健维集团捐款200万元,故在现场颁发证书,且**购买产品在活动之前,故其购买产品与该公益活动无因果关系。**主张**森工集团作为健维公司的集团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刊登虚假广告,**健维公司生产的“***素”,故要求**森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森工集团官方网页截屏以及(2017)吉江城证字第20563号公证书、**省龙潭区消费者协会录制的视频光盘。其中**森工集团官方网页截屏显示2017年9月,在首页-产业产品-保健食品-品牌产品栏目下载有**森工健维***素,并对***素有详细的介绍,包括广泛用于各种疾病治疗等。其中公证书是对上述网页截屏内容的公证。**森工集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内容并非在显著位置,不具有广而告之的作用,且未收取广告费用,其官方网站不是交易平台,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另主张其收到货后服用了一年多,出现了腹泻等身体不适,后经其去医院诊疗,医院建议其停止服用保健品。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诊疗记录,显示时间为2018年7月,诊断为急性肠胃炎。健维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无法看出与产品“***素”的关联。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可知,健维公司生产的***素属于食品范畴,该公司在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件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生产上述产品,且对外按照保健食品经营并声称其具有保健功能,明显属于虚假**,夸大了该产品的作用,误导了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健维公司虽以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未就上述许可与本案争议的***素之关联性向本院充分举证,且上述食品生产许可证发出时间为2021年12月,远晚于**购买涉案产品,故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健维公司尚未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件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主张***作为经营者退款,且健维公司作为生产者就上述退款义务承担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主张经营者***十倍赔偿款111600元,健维公司就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本院提交了其于2018年7月的就诊记录,健维公司虽以不能确定**就诊与涉案产品之因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但结合相关立法目的以及文意解释来看,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相关惩罚性赔偿需以食品实际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条件,相关损害除人身权益损害外还应当包括违约损失,故本院对健维公司之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从***处购买了不安全的产品,现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经营者***十倍赔偿款111600元,健维公司就上述义务承担给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主张红十字发展中心在发布会上进行虚假广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仅显示红十字发展中心与健维公司、**森工集团共同召开发布会,发布会内容为关爱失能老人的公益活动,在发布会上虽对涉案产品进行**,但上述**行为均系健维公司所为,并非红十字发展中心所为,现**未提交证据证明红十字发展中心存在虚假广告**之行为,故本院对其要求红十字发展中心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另以**森工集团在其网站上刊登虚假广告为由要求**森工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森工集团系健维公司之集团公司,该集团官方网站涵盖森工动态、党群工作等相关日常管理内容,包含了集团母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产品及信息,网站上虽载有健维公司以及健维公司生产的***素,但上述内容并非广告信息,**森工集团不属于广告经营者,故**以**森工集团刊登虚假广告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森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并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购货款11160元,并向**支付货款11160元十倍的赔偿款111600元; 二、**省健维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省健维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