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3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健维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江市三公里森工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满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智成,朝阳市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40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省健维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吉林森林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上诉人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系案涉产品的消费者,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被上诉人**购买案涉产品的目的并非个人消费使用,能否认定**系案涉产品的消费者应结合购买数量、购买目的审慎认定。鉴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有案外人***维生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的父亲***系***维生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而被上诉人**亦认可其无工作,其购买案涉产品的款项来源于家族企业,故为查清案件事实,正确认定**是否系消费者,应将***维生物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21)辽130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81元,退还上诉人吉林省健维天然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袁 莉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