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3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东首。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立交桥10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舜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奎一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舜天能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淄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山东舜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舜天矿业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舜天矿业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永久避难硐室3座、避难硐室1座,合计货款金额1192000元;交货时间2013年6月20日;货款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付30%,货到后付30%,安装验收完毕后付30%,留10%***,一年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舜天矿业公司支付5846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完成供货义务,于2013年7月1日安装验收完毕,剩余货款1133540元被告舜天矿业公司至今未付。另外被告舜天矿业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欠原告维修配件费5640元,2014年8月18日欠原告维修费10640元,2015年9月26日欠原告配件费2380元,有被告舜天矿业公司信息中心负责人***在原告出具的修配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维修配件费共计18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修配清单三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舜天矿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舜天矿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舜天矿业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3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金额、应付时间,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85138.67元,计算合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舜天矿业公司支付货款113354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2月29日逾期付款利息185138.67以元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舜天矿业公司尚欠原告被告维修配件费计18660元,双方对该费用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配件费1866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维修配件费付清之日,超出上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维修配件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舜天能源公司对被告舜天矿业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舜天能源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133540元;二、被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5138.67元以及自2016年3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11335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维修配件费18660元;四、被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2日起,以所欠维修配件费186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维修配件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山东舜天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淄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淄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1元,减半收取8425.50元,由原告淄博***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山东舜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8418元。
宣判后,被告舜天矿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双方约定一年后无息付清,不应支付该利息;二、维修费上诉人帐上并未记载,不应支付。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舜天能源公司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7日,上诉人舜天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生产的永久避难硐室3座、避难硐室1座,合计货款1192000元;交货时间2013年6月20日。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被上诉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7月1日安装验收完毕。上诉人舜天矿业公司仅支付货款58460元,余款1133540元及维修费18660元未付,形成诉讼。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舜天矿业公司应否支付***的逾期利息;二、上诉人舜天矿业公司应否支付维修费18660元。
关于上诉人舜天矿业公司应否支付***的利息问题。上诉人舜天矿业公司对合同签订后仅支付货款5846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付款方式上约定10%的***一年后无息付清,但上诉人舜天矿业公司所欠货款未按约定支付,且***亦未按约定付清,上诉人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上诉人舜天矿业公司主张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修费应否支付问题。上诉人舜天矿业公司对***系公司信息中心负责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公司关于维修费问题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系***签订确认的维修单,虽然上诉人舜天矿业公司未入公司帐目,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为其修理设备的事实,且并不能因为自己未入帐否认支付维修费用。故上诉人舜天矿业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该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51.00元,由上诉人山东舜天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卫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