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与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孙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117号。
负责人: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红旗街19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新公司)、**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3)耀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智博、被上诉人易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安孝、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太保铜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8时许,**驾驶自己的陕B26832号大货车沿耀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500M处时,与前方停放的简称易新公司所有的陕BXL168号小货车牵引的打拔钻一体机发生碰撞,致易新公司的打拔钻一体机和空压机受损。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设备的维修协商未果,易新公司对设备进行了维修。
另查明,陕B26832号大货车在太保铜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车辆与易新公司的打拔钻一体机发生碰撞,致易新公司的打拔钻一体机、空压机受损,对于易新公司的诉求的维修费20392元,人保咸阳分公司认为需要鉴定,但因维修费发票出自原购买厂家,且是应人保咸阳分公司要求原厂维修,故应予以支持。对于易新公司要求的运费16000元的诉请,人保咸阳分公司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该损失是由于本起事故所造成,也是应人保咸阳分公司的要求在原厂维修的需要,相当于交通费用,且是正式票据,故应予以支持。对于易新公司要求的台班费19800元,人保咸阳分公司虽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该损失确是由于本起事故所造成,且人保咸阳分公司和**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易新公司的各项损失为:维修费20392元,运费16000元,台班费19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7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对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超过限额部分共计541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孙波赔偿;三、鉴定费1000元由**赔偿。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保咸阳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的台班费1980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其与**签订的保险合同,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请求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
**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太保铜川支公司称不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为陕B26832大货车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名。该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人保咸阳分公司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七条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业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上述内容采用了黑体字标示。
事故发生后,经易新公司、**和人保咸阳分公司协商,打拔钻一体机和空压机在原厂家南京松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20392元,运费为16000元。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3013年6月14日,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打拔钻一体机日台班费180元,空压机日台班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人保咸阳分公司为投保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七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采用了黑体字标示,该文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另外,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的签名声明内容,说明了**对人保咸阳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人保咸阳分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其与**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力,台班费属于第三者易新公司停产的间接损失,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人保咸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咸阳分公司不负责该损失的赔偿,人保咸阳分公司的该项上诉成立,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易新公司的各项损失为:维修费20392元,运费16000元,台班费198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7192元。
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3)耀民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34392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台班费损失19800元,鉴定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