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诉王高飞、佳县铭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204民初433号
原告: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佳县铭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佳县佳芦镇木场湾。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新公司)与被告***、佳县铭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新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8756.4元;2、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三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涉案肇事车辆是他贷款买下被告铭泰运输公司的,车款尚未付完,由他实际经营,在该公司挂靠。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铭泰运输公司答辩要点:***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在其公司挂靠,并在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答辩要点:原告的损失应结合实际情况而定,***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即原告损失的10%部分,保险公司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8月6日2时50分许,***驾驶的陕KB76**号及陕K3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31km+400m处,超越前同方向和红旗驾驶的陕B267**号及陕B1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农田、路产、电力、通信设施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铭泰运输公司,实际经营人是***,该车在被告铭泰运输公司挂靠,并在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018年12月3日,经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6000元,本次鉴定费50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认定客观、准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按此事故责任的划分,*高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铭泰运输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因为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此免赔规定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且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超载,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提供的陕西公路交通科技开发咨询公司关于210国道川口至耀州改扩建工程路产损坏统计表,是原告单方作出,被告提出异议,相关证据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不以此路产损坏统计表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鉴于本案中陕西博彤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作出的,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认定,所以据此评估报告书,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6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由被告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次鉴定费用。被告***、铭泰运输公司不再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费用共计36000元;
二、***、佳县铭泰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赔偿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
三、驳回陕西易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减半收取384.5元,由***、佳县铭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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