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602民初1103号之一
原告:江西红旗电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194780-4,住所地为江西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将军塘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亿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26779695855,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8号11栋二单元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亿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16)赣06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5月10日,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6民终1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赣06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为一家电缆生产公司,被告为一家电力施工企业,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各式电力电缆。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28350.7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和8月17日分别向被告发货价值为126681元和388500.4元的电缆。自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账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付款:2015年7月16日付款30000元,7月30日付款90000元,8月1日付款50000元,8月17日付款200000元。故截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3532.1元。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第二批电力电缆的总价款为388500.4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万元,货到工地付清前期欠款(截至2015年2月17日欠我“原告”公司228350.7元),此批货物余款338500.4元则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如延期拖欠则按未付金额每日2‰的利息支付给供方。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用于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原告也履行了按照购货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承包的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3532.1元及违约金52294.49元(该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合计425826.59元(并从起诉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按国家标准的85折线径及9折线径等规格生产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经鹰潭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认为被告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的产品,涉案金额巨大,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2017年3月6日,鹰潭市公安局作出鹰公(治)立字[2017]003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因此,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红旗电缆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768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保全费2649元,由原告江西红旗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