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602民初412号
原告:江西红旗电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194780-4,住所地为江西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将军塘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亿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06026779695855,住所地为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梅园大道8号11栋二单元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鸣,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前为***),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红旗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亿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一家电缆生产公司,被告为一家电力施工企业,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各式电力电缆。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228350.7元。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和8月17日分别向被告发货价值为126681元和388500.4元的电缆。自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账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付款:2015年7月16日付款30000元,7月30日付款90000元,8月1日付款50000元,8月17日付款200000元。故截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3532.1元。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第二批电力电缆的总价款为388500.4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万元,货到工地付清前期欠款(截至2015年2月17日欠我“原告”公司228350.7元),此批货物余款338500.4元则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如延期拖欠则按未付金额每日2‰的利息支付给供方。被告购买原告的电缆用于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原告也履行了按照购货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承包的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3532.1元及违约金52294.49元(该违约金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合计425826.59元(并从起诉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40条以及《机械工业部关于严格实施机械工业强制性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型号为YJV系列的电缆实行的是国家强制性标准,而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YJV系列电缆没有实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而是按照国家标准的9折生产。因标的物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双方应当相互返还,或者折价补偿。二、退一步讲,如果撇开合同,原告未尽出卖人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等),而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上述资料,甚至连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都没有,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且产品甚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为此被**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及价值进行鉴定。关于延迟履行违约金的问题,因为是原告未履行出卖人的相关义务,被告拒绝支付是在行使自己先履行抗辩权,也就不存在延迟金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购买各式电力电缆,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28350.7元。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电缆,同时对产品名称(YJV型)、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进行了约定,总价款为388500.4元;工程方要求9折生产,单价不含税;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0天;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万元,货到工地付清前期欠款(截至2015年2月17日欠“原告”公司228350.7元),此批货物余款338500.4元,则在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延期拖欠则按未付金额每日2‰的利息支付给供方。之后,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和8月17日分别向被告发货价值为126681元和388500.4元的电缆。自2015年2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付款:2015年7月16日付款30000元,7月30日付款90000元,8月1日付款50000元,8月17日付款200000元。截至2016年1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73532.1元。
另查明,原、被告2015年7月12日的报价清单中关于部分电缆的备注是“9折”,2015年7月30日的发货单关于部分电缆的备注是“9折线径”。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曾对其中两种电缆提出过质量整改,但原告已修正并重新发货给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本案产品电缆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准备好具体的鉴定事项及鉴定所需的实物材料,以致司法鉴定未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客户往来对账单、报价清单、发货单、送货清单、江西红旗电缆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整改通知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协商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并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因对买卖标的即电缆的约定未按国家标准执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买卖合同应属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本案中YJV型电缆适用的是GB/T12706.3-2008国家推荐性标准,属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有效。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出卖人义务,买卖的产品未提供合格证、质量保证书,产品质量也未达合同约定标准,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且应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虽然曾对其中的两种电缆提出过质量整改,但原告已修正并重新发货给被告;被告虽然提出过司法鉴定申请,但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准备好具体的鉴定事项及鉴定所需的实物材料,故视其放弃司法鉴定申请。综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一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亿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红旗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73532.1元及违约金52294.49元(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共计人民币425826.59元及利息(以373532.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7元,保全费264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336元,由被告江西亿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太
人民陪审员*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4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