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瑞芙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瑞芙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民终22284、22285号
上诉人[(2020)粤0106民初1308号案被告、739号案原告]:**,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2020)粤0106民初1308号案原告、739号案被告]:广州瑞芙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官育路****。
法定代表人:陈振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焕明,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瑞芙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瑞芙特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739、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决**无需支付2563元备用金(本案中关联的费用为437元,加上遗漏的180元,共计为617元,扣除借支单**应返还2383元),瑞芙特公司需向**支付261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瑞芙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要求**向瑞芙特公司返还公司备用金2563元,但是瑞芙特公司未支付**2019年7月份的工资,工资为5000元,穗劳人仲案20196089号仲裁裁决书有相关资料以及工资卡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25日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证明,瑞芙特公司拖欠**的工资5000元,减去返还2383元,瑞芙特公司需支付2617元。请求法院依照**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瑞芙特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3000元备用金给瑞芙特公司;2.全部诉讼费由瑞芙特公司负担。
瑞芙特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占用公司的备用金3000元;2.**返还2019年6月份工资4469.72元及车辆加油费1329元;3.**返还支付公司的财产损失15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原审查明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于2018年11月15日入职瑞芙特公司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转正后工资5000元/月,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7月28日。
(二)借支备用金3000元:**确认收到瑞芙特公司借支款3000元(2019年7月3日借出2000元、2019年7月14日借出1000元),但主张因为工作方面的开支需要已经使用完毕,甚至还另外垫付3695.49元。因公司没有配合办理报销手续,致使上述3000元备用金处于领用状态。**对此提交了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31份票据,其中部分票据无原件。
关于报销流程,瑞芙特公司称流程为:现申请备用金、财务付款、将单据拿回来报销。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支费用发生在7月份,借支顾名思义是提前支取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费用。**发生在6月份的费用属于已发生的费用,应走报销流程处理。原审法院对**提交的有票据原件及支付记录的7月份发生的费用予以统计。经统计数据如下:






日期





金额





用途









2019-7-1





5元





材料费









2019-7-1





5元





材料费









2019-7-2





25元





路费









2019-7-2





52元





路费









2019-7-3





18元





路费









2019-7-3





33元





路费









2019-7-3





52元





路费









2019-7-10





160元





材料费









2019-7-13





24元





材料费









2019-7-13





25元





材料费









2019-7-14





38元





材料费









总计





437元











**对于借支3000元的用途进行了举证,最终经原审法院认定与本案关联发生的费用总计437元,其购买物品及使用情况均为工程项目使用,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费用系履行职务所需的支出,予以扣减。剩余2563元未举证证明借支后的用途,应予以返还给瑞芙特公司。
(三)关于财产损失15750元:经当庭询问,公司方主张上述损失处于被案外人追索且双方存在争议的状态,并未实际支出,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2019年6月份工资及车辆加油费1329元:瑞芙特公司主张2019年6月期间,**多次利用公司资源即业务关系及车辆财产等,从事指派驻点外的非本职工作。提交考勤记录,拟证明**多次未打卡考勤及加油等报销费用。**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费用都是用于项目,主张公司如认为其擅离职守去其他地方,应提交GPS记录或ETC缴费记录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工作项目在外地及**的工作特点决定了其需要经常跑外勤。瑞芙特公司对于6月份工资按正常出勤发放,发放前对于**未考勤打卡的情况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正常出勤及履行职务。现仅凭加油票据,无法证实**存在利用公司车辆办私事的情况。原审法院对于瑞芙特公司主张**返还6月份工资及车辆加油费用1329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劳动仲裁情况:瑞芙特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支付因其个人原因造成经济损失15750元;2.归还2019年6月工资4469.72元和车辆加油费1329元;3.归还备用金3000元。该委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劳动仲裁裁决:1.**返还广州瑞芙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备用金3000元;2.驳回广州瑞芙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广州瑞芙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备用金256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瑞芙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广州瑞芙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票据统计明细表格,拟证明:在2019年6月17日后未进行报销。2.工资明细和仲裁裁决,拟证明:7月份工资未发。3.发票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审对两项加油费180元未采纳在统计费内。瑞芙特公司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对票据统计明细表格及油费发票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转账凭证由法院审核。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7月3日加油支出180元。
本院认为,关于**实际支出的备用金。**主张原审法院遗漏了180元的油费,并提供了2019年7月3日的油费发票和支付凭证。因原审法院对于**2019年7月3日的路费予以了认定,而**提交的加油费发票和支付凭证在时间上亦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实际支出了180元油费,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其他备用金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对该笔180元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应向瑞芙特公司返还的备用金为2383元(2563元-180元)。关于**要求瑞芙特公司支付其7月份工资5000元,因**就该笔7月份工资并未申请劳动仲裁,故对**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739、1308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广州瑞芙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备用金238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广州瑞芙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广州瑞芙特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康玉衡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淑婷
方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