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昇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昇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23民初110号
原告:安徽昇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江南国际综合市场D3号楼103、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MA2NPEWC86(1-1)。
法定代表人:盛伟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红杨镇镇政府办公楼附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08030306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昇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原告安徽昇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以被告芜湖万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欠货款及相关实现债权费用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昇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昇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计1,502元,由原告安徽昇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万晓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