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23民初5304号
原告:安徽昇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联盛国际商业广场2#楼6516。
法定代表人:盛伟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昇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当涂县力通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芜湖市雨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昇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昇蓝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万晓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