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汾唯美广告有限公司

临汾唯美广告有限公司与**、浮山县王峰黄花菜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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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4521号

原告:临汾唯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临汾市尧都区柏松大厦605室。

法定代表人:席树明,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2年7月5日出生,住山西省浮山县。

被告:浮山县*****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浮山县张庄乡城南村。

法定代表人:***,合作社负责人。

原告临汾唯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浮山县王峰黄花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浮山王峰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山王峰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利息23400元(利息从2016年7月到2017年8月,共计13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浮山王峰合作社的实际负责人,由于第一被告着急需要资金给其他人还款,当时和原告商量借款给她个人,但是由于银行公户转到个人账户时间慢的问题,第一被告与原告商量将借款转入第二被告名下,其他事由由第一被告处理。于是在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2。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一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每月利息1800元至2016年6月份,此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及清偿本金。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起诉,被告曾还过利息,但暂时还不了借款。借款是因2011年我在浮山弄得合作社,三年没有争取国家的扶贫资金,通过临汾发改局的领导张力联系的唯美公司,唯美公司给我借的钱。

被告浮山王峰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向其他人还款,于2015年11月23日经他人介绍,通过浮山王峰合作社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15万元,利息为月息1分2,实行月付息;2、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浮山王峰合作社转账15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份。庭审中,被告**自认该借款为个人借贷,用于偿还其所欠借款。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与被告浮山王峰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协议,但经法庭查明实际的借款人为被告**,对此原、被告也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分2,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临汾唯美广告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利息2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余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