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2275号
原告:陕西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侧、。
法定代表人:谈素勤,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强,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浪,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女,汉族,1983年8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与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强、海浪,被告清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资金损失人民币128700.00元(自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按年息6%计算),以及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相应资金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清扬公司与原告泰富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环境环卫设备(垃圾压缩成套设备),具体产品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品牌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等均进行了约定。2、交货地点为陕西省礼泉县;3、验收方式为验收完毕无误即验收合格,供需双方应当在交货清单上签章确认;4、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需方先行支付合同总额的95%,预留合同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期为2年);5、诉讼管辖约定为被告住所地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被告采购的设备送往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向原告出具了交货清单,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共计拖欠原告货款7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清扬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具体金额需要庭后与财务核实。2、原告诉请2应该根据合同依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的义务,原告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65%的货款。因为工程未验收合格,故导致甲方没有给我方支付货款,故我方因为经济困难也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水平固定式压缩机、垃圾转运箱、移箱机构、喷淋降尘及雾化除臭系统、高压清洗机、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合同总价款1100000元。合同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通过供需双方协商,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退还,供方免费延长质保一年)。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供方将全部产品运至指定的地点,经安装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5%,预留合同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他约定:(1)合同签订后,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专项增值税发票,需方五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2)供方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并经相关部门(需方、工程发包单位)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全额的设备专项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剩余部分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交付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被告清扬公司礼泉县城市生活垃圾转运工程项目部在购货方处盖章。2018年10月25日,原告泰富公司向被告清扬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上载明未付款项金额为77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25日,尚有48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被告清扬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另查,庭审结束后,原告泰富公司已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清扬公司开具金额为4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在本院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
上述事实,《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询证函》、交货单、邮寄单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买卖设备达成合意,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水平固定式压缩机等产品,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并经相关部门(需方、工程发包单位)验收合格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全额的设备专项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65%。剩余部分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尾款付款条件除设备验收合格外,原告还需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至庭审之日,原告仍未开具发票,经法庭释明后,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向被告开具剩余485000元货款的发票,在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另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故应从其完成己方义务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7元,减半后6393.5元由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已经全部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蓓  欣
 
二〇二〇 年 七 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打印:相丽华      校对:张桐铭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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