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2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罗小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侧、。
法定代表人:谈素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易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宝龙,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雪晴独任审理。上诉人清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乐,被上诉人泰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易华、谈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泰富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涉案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泰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经由第三方验收合格后予以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泰富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清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清扬公司向泰富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0000元。2.清扬公司向泰富公司支付货款资金损失人民币128700.00元(自2017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按年息6%计算),以及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的相应资金损失。3.清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22日,泰富公司与清扬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泰富公司向清扬公司提供水平固定式压缩机、垃圾转运箱、移箱机构、喷淋降尘及雾化除臭系统、高压清洗机、车厢可卸式垃圾车,合同总价款1100000元。合同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通过供需双方协商,设备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退还,供方免费延长质保一年)。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供方将全部产品运至指定的地点,经安装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5%,预留合同额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其他约定:(1)合同签订后,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专项增值税发票,需方五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2)供方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并经相关部门(需方、工程发包单位)验收合格后,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全额的设备专项增值税发票,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剩余部分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泰富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清扬公司交付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清扬公司礼泉县城市生活垃圾转运工程项目部在购货方处盖章。2018年10月25日,泰富公司向清扬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上载明未付款项金额为770000元,截止2018年10月25日,尚有48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清扬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另查,庭审结束后,泰富公司已于2020年7月8日向清扬公司开具金额为48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清扬公司在一审法院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泰富公司与清扬公司就买卖设备达成合意,由泰富公司向清扬公司提供水平固定式压缩机等产品,清扬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泰富公司支付相关货款。该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合同约定,泰富公司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并经相关部门(需方、工程发包单位)验收合格后,泰富公司向清扬公司提供合同全额的设备专项增值税发票,清扬公司应向泰富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65%。剩余部分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无息退还。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尾款付款条件除设备验收合格外,泰富公司还需向清扬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截止至庭审之日,泰富公司仍未开具发票,经法庭释明后,泰富公司于2020年7月8日向清扬公司开具剩余485000元货款的发票,在泰富公司开具发票后,清扬公司应向泰富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现泰富公司要求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泰富公司另诉要求清扬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故应从其完成己方义务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陕西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7元,减半后6393.5元由清扬公司承担6000元,其余部分由泰富公司自行承担。因泰富公司已经全部预交,清扬公司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泰富公司支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泰富公司与清扬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涉案合同第六.3.(2)条约定:“需方应在供方交货、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5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完毕无误即验收合格,供需双方应当在交接清单上盖章确认。如果需方逾期未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需方为清扬公司。根据泰富公司提供的交货清单,能证明泰富公司已于2017年1月9日将涉案货物交付给清扬公司,清扬公司在交货清单“购货方签字(验收人)(公章)”处签字盖章,故涉案货物已经需方清扬公司验收合格。清扬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应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后方予以支付的上诉理由,因泰富公司与第三方(工程发包单位)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泰富公司提供的询证函、邮递单据等证据,能证明清扬公司在2018年10月25日的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清扬公司未支付款项金额为770000元,泰富公司截止2018年10月25日有485000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2020年7月8日,泰富公司已向清扬公司开具剩余48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可见泰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清扬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自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现质保期早已过期,一审法院认定清扬公司应向泰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7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清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7元,由陕西清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雪 晴
二○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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