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28民初1934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卢崇良。
原告:***。
原告:卢崇让。
原告:卢崇香。
原告:卢崇爱。
原告***、卢崇良、***、卢崇让、卢崇香、卢崇爱之委托代理人:***。
被告: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
原告***、***、卢崇良、***、卢崇让、卢崇香、卢崇爱与被告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和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代***、卢崇良、***、卢崇让、卢崇香、卢崇爱)、被告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范志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崇良、***、卢崇让、卢崇香、卢崇爱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家的光伏电站的相关光伏组件进行改进和维修;2、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父亲名下的房产证。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卢某某(2017年8月20日去世)于2017年6月30日与被告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派施工人员在原告居住的家庭宅院里安装了分布式光伏电站所需的全部光电组件并交付原告投入使用。但原告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发现,被告的光伏组件安装存在重大的瑕疵和不合理之处,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维护使用和不利于光伏组件发回最大合理效用。原告曾就此事向被告多次反映,但是被告均无故推诿并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应售后保障义务,其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家光伏电站的正常运行,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另外,被告以申请广发电站项目之需要为由,将原告父亲名下的房产证扣押至今未返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被其无理拒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无奈只好诉至贵院,敬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光伏发电站光伏组件进行改进、维修、赔偿,各项请求事实不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合同中没有约定光伏组件进行改进和维修项目,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卢某某房产证已由原承办人张俊取走;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本案合同书的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共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2、补充合同1份3、照片9张4、平面图1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第六条内容上“符合各项要求”是原告自己加上的;对3号证据称,这个照片来证明你的电闸、电线、逆变器坏了,无法看到,不存在这种情况;对4号证据称,不能反映原告的陈述,这是原告自己画的图,没有任何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复印件1份2、发电量对比分析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称就是那个第六条加了几个字,我让盖了个章,对其他的无异议;对2号证据称,对方切断网,我方对此毫不知情。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上所加“符合各项要求”,因属原告自己添加,被告未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合同书其他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所提供合同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发电量对比分析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他原告为母子、母女关系。2017年6月30日,原告***夫卢某某与被告签订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的合同一份和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卢某某)用电要求,甲方(被告)经过对乙方安装现场实际勘测,合理的判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及容量,确定其项目方案,甲方配合乙方对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申请备案,到电业管理部门办理其项目相关手续,上网电价及国家电度补贴,按祁县电业管理部门规定进行。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由甲方提供一站式服务,其项目静态投资为6.30元/瓦。乙方安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静态投资为26.5356万元,包括电业管理部门发生的一切费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金额的10%,设计完成备料后,乙方向甲方再支付工程金额的80%,项目经甲方双方验收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售后服务,针对客户售后咨询,我方1小时内给予解答,若需要现场技术支持,我方售后人员将在24小时内到达客户现场;售后人员服务完毕,向客户提交售后服务报告等内容。”补充合同约定:“在国家电网正常运行不停电和不可抗力不出现的情况下,保证乙方收益五年零两个月收回成本;售后服务在无意外出现的情况下,须在48小时内修复,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按年平均日由甲方承担。”双方达成合同后,被告即为原告家房顶安装了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设备。
审理中,原告方称被告安装完毕后,发现有6个重大隐患,1、红色区域无法清理灰尘,从而严重影响正常发电量,不足正常发电量的一半。2、纬度最佳角度应为30-35度之间,而其分别为18、25度。3、两排中间的过道在冬天时由于见不到阳光,遇下雪会结冰,而且长时间不能融化,从安装至今只下过场小雪尚有5厘米厚的积冰,假如下大雪,积冰会有多厚,是否可能压垮房子,造成房倒人伤。4、红色区域超过窗户5.3米,严重影响房子的采光和冬天的取暖,致使房屋光线太暗,影响房屋内的温度,房间一年都见不到阳光。5、由于安装人员素质低,电线全部绕在支架钢管上,增加了导线的电阻,影响了发电量。6、安装中使用了质次价低的电线电闸与其他构建,其中逆变器输出导线因过分发热,要求更换遭到拒绝,我自己花了260元换掉,电闸在使用中被烧坏,也遭到拒绝,自己花了300元换成合格的。被告则称逆变器有问题之后,我们请厂家到原告家看了,这是原告自己可以改的,他自己又接了别的发电板,我们安装不会出现这样情况,我们的合同就是提高社会服务、技术指导,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该家的光伏板及相应组件的安装位置及角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如不符合国家标准,评估后期需要进行改造和维护所需费用。后本院根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的鉴定机构关于鉴定收费通知书后通知原告交纳鉴定费时,原告因鉴定费过高,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家房产证予以返还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由被告在原告家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的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合同内容各自履行了义务。原告所诉被告在安装光伏电站后存在诸多隐患,要求被告对原告家的光伏电站相关光伏组件进行改进和维修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则原告无证据证实该所诉的事实存在,二则原告放弃了要求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无证据证明该之主张和请求,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依法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家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瑜
书记员 张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