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终2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居民,现住本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日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居民,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崇恭,男,1966年6日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居民,现住本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昭馀镇居民,现住祁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崇让,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居民,现住本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崇香,女,1954年11月11日出生,山西省祁县居民,现住本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崇爱,女,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居民,现住本村。
***、***、卢崇让、卢崇香、卢崇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崇恭,***、卢崇恭与***系母子关系,***、卢崇恭与***、卢崇让、卢崇香、卢崇爱系兄弟姐妹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祁县昭馀镇五里疙瘩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志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纯,男,公司职工。
上诉人***、***、卢崇恭、***、卢崇让、卢崇香、卢崇爱(以下简称卢崇恭等七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9)晋0728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崇恭等七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依约对上诉人家的光电站组件进行正当的更换改进与日常技术服务,追究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或赔付经济损失,从安装组件完成至今每年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其他上诉人为母子女关系,2017年6月30日,上诉人***夫卢联瑛与被上诉人签定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合同,合同签定后,被上诉人派施工人员在上诉人家宅安装了分布式光伏电站,被上诉人提供一站式服务,所需组件,设计,安装施工全由被上诉人提供完成后交付投入运营。上诉人在运营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光伏组件安装存在重大瑕疵和不合理,经查找相关文件,询问相关科技人员,主要有:部分光合板无法清理灰尘;光照不足,影响发电;安装倾斜度不科学,发挥光照效果不佳,排布光合板不科学,下雪结冰不融化,房顶压力大,存在安全隐患;布局结构不合理,上诉人宅房长年得不到光照;光伏导线外露,绕在支架钢管上,电阻加大,发电量减小,部分构件质次价低,质量不过关。上诉人要求更换遭拒绝,光伏电站是电力设备,风险专业性很强,被上诉人掌控精准核心技术,占据绝对优势,然而被上诉人故意刁难要胁上诉人,不派或支走专业人员维护维修,欺诈消费者,违反签定的合同,侵反上诉人权益,理应判令其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或赔付损失。民事法律规定,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国家规范即光伏电板安装规范,法院应让被上诉人按照规范举证,而法庭不作调查研究,让弱势群体支付52000元高额鉴定费用,是不符合国家精准扶贫精神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犯法定程序,偏袒一方当事人,是一个极其荒谬错误判决,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实地勘测确认房顶的结构、使用面积、分布式光伏板位置、容量,结合电管部门变压器的容量,双方确认安装光伏板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合格的光伏组配件,且在安装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在现场,对安装的情况十分清楚,如果安装不合适,上诉人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但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足以表明被上诉人安装不存在任何瑕疵及不合理之处。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缴纳电费的统计情况,每年都有很大收入,说明安装是正常的,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改进和维修的项目。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存在瑕疵及不合理之处,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0000元的损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一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根据自己的认为,推断安装的角度不科学,光照效果差等,但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赔偿损失10000元也是自己估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陈述的理由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自然规律及定律,也不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为查明产品质量是否有问题,安装是否科学,要求上诉人提供证据或申请鉴定,上诉人提出申请鉴定,结果在鉴定过程中拒绝交纳鉴定费,是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因此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正常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卢崇恭等七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卢崇恭等七人家的光伏电站的相关光伏组件进行改进和维修;2.要求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卢崇恭等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3.要求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之夫名下的房产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卢崇恭、***、卢崇让、卢崇香、卢崇爱六人为母子、母女关系。2007年6月30日,***夫卢联瑛与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的合同一份和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乙方(卢联瑛)用电要求,甲方(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经过对乙方安装现场实际勘测,合理的判定分布式光伏电站安装及容量,确定其项目方案,甲方配合乙方对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申请备案,到电业管理部门办理其项目相关手续,上网电价及国家电度补贴,按祁县电业管理部门规定进行。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由甲方提供一站式服务,其项目静态投资为6.30元/瓦。乙方安装的分布式光伏电站静态投资为26.5356万元,包括电业管理部门发生的一切费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金额的10%,设计完成备料后,乙方向甲方再支付工程金额的80%,项目经甲方双方验收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售后服务,针对客户售后咨询,我方1小时内给予解答,若需要现场技术支持,我方售后人员将在24小时内到达客户现场;售后人员服务完毕,向客户提交售后服务报告等内容。”补充合同约定:“在国家电网正常运行不停电和不可抗力不出现的情况下,保证乙方收益五年零两个月收回成本;售后服务在无意外出现的情况下,须在48小时内修复,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按年平均日由甲方承担。”双方达成合同后,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即为***家房顶安装了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设备。
一审审理中,卢崇恭等七人称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完毕后,发现有6个重大隐患,1.红色区域无法清理灰尘,从而严重影响正常发电量,发电量不足正常发电量的一半。2.纬度最佳角度应为30-35度之间,而其分别为18d度、25度。3.两排中间的过道在冬天时由于见不到阳光,遇下雪会结冰,而且长时间不能融化,从安装至今只下过场小雪尚有5厘米厚的积冰,假如下大雪,积冰会有多厚,是否可能压垮房子,造成房倒人伤。4.红色区域超过窗户5.3米,严重影响房子的采光和冬天的取暖,致使房屋光线太暗,影响房屋内的温度,房间一年都见不到阳光。5.由于安装人员素质低,电线全部绕在支架钢管上,增加了导线的电阻,影响了发电量。6.安装中使用了质次价低的电线电闸与其他构建,其中逆变器输出导线因过分发热,要求更换遭到拒绝,我自己花了260元换掉,电闸在使用中被烧坏,也遭到拒绝,自己花了300元换成合格的。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则称逆变器有问题之后,我们请厂家到***家看了,这是***自己可以改的,他自己又接了别的发电板,我们安装不会出现这样情况,我们的合同就是提高社会服务、技术指导,证据均不能证明卢崇恭等七人的主张。
一审审理中,卢崇恭等七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请求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对该家的光伏板及相应组件的安装位置及角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如不符合国家标准,评估后期需要进行改造和维护所需费用。后一审法院根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转来的鉴定机构关于鉴定收费通知书后通知卢崇恭等七人交纳鉴定费时,卢崇恭等七人因鉴定费过高,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将卢崇恭等七人家的房产证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之夫卢联瑛、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由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家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的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根据合同内容各自履行了义务。卢崇恭等七人所诉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安装光伏电站后存在诸多隐患,要求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对***家的光伏电站相关光伏组件进行改进和维修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则卢崇恭等七人无证据证实该所诉的事实存在,二则卢崇恭等七人放弃了要求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申请,卢崇恭等七人无证据证明该之主张和请求,故一审法院对卢崇恭等七人请求,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卢崇恭、***、卢崇让、卢崇香、卢崇爱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对光伏板及相应组件的安装位置及角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并非相关法律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定律,上诉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安装分布光伏电站项目中未按规范安装,也未举证证明该项目给卢崇恭等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光伏板挡光、部分光伏板清理不便、部件噪音等问题,光伏板安装之初系合同双方协商安装,不存在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违约等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加强售后服务,对发现的问题及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与消费者积极协商解决,上诉人就日常设备运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权向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反映并要求维护,但本案中,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更换改进及日常技术服务的要求不具体,双方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解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万元,庭审中,山西志航光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上诉人增加的请求部分不同意调解或一并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增加的诉请不做处理。综上,***、***、卢崇恭、***、卢崇让、卢崇香、卢崇爱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崇恭、***、卢崇让、卢崇香、卢崇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锦芬
审判员  许 俊
审判员  胡庆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