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5民初7087号
原告:安徽金裕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开发区依心明园商业街313#(B103)楼1幢0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43930584B。
法定代表人:段卫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生,安徽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原告安徽金裕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符**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金裕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永生,被告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金裕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27526.4元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原告作为发包方,将阜南淮河社区棚户改造项目中8#楼一层?顶层、女儿墙、屋面机房的所有砌体工程,构造柱、圈梁、门过梁和卫生间止水翻边制捣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签订《砖砌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组织劳务工人施工。2019年5月7日经过原、被告结算,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50838.6元,但由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原、被告协商并达成协议: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用以冲抵工程款。经统计,原告共代为支付78365元工人工资,对于多付的2752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为此起诉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符**辩称,我不应当退还原告支付工资27526.4元,该工资应当由原告支付,我只是带领工人来干活,又不是老板,工资应当是原告支付,不应当由我支付。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上面是我签名的,但是我没有合同原件,不知真假。双方也没有达成用工人工资冲抵工程款的协议,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31人工资78365元,说明了原告应当支付78365元。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告安徽金裕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符**作为乙方签订《砖砌体工程劳务分包》,约定位于阜南县淮河社区棚户改造项目中8#楼的一层?顶层、女儿墙、屋面机房的所有砌体工程,构造柱、圈梁、门过梁和卫生间止水翻边制捣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符**。承包单价(1)按砌体量38元/㎡、按混凝土量38元/㎡、要保质、保量、验收一次通过奖励,按实际工程量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全额垫资到进场一个月后,甲方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以后每月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工程款,主体二次结构验收合格后付90%,余款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付清。2.乙方工地负责人每月将各劳务队组人员的应得工资金额列好工资分配单,并由甲方将工资发放单在项目部宣传栏进行公示。乙方不按时发放劳务工人工资或不按时上交工资发放单的,甲方暂不签发下个周期的施工任务单,后果由乙方自负。原、被告均在该劳务分包上签名、盖章。
2019年5月7日,双方对被告已完成的阜南淮河社区棚户改造项目砌体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款为50838.60元。同日,原告支付阜南淮河社区棚户改造项目8#楼砌体符**班组下的31名农民工工资,合计7836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述称2019年5月7日双方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其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50838.60元,但同日原告却向符**班组下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78365元。从此自述可以推断出原告应当知道其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为50838.60元,但其却支付了农民工工资78365元,有悖常理。原告又称其与被告达成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拖欠的工人工资用以冲抵工程款的协议,但被告不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达成的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金裕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徽金裕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锐
(2019)皖1225民初708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