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2090号
原告:田天增,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芮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泉经济开发区顶大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4ML1R(1-3)。
法定代表人:王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天增与被告安徽芮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芮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天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安徽芮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天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芮艺建筑公司及时偿付田天增工程款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芮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田天增与安徽芮艺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利辛县老城区污水管网配套工程及检查井气囊封堵分项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是每封堵一处检查井计价为3000元,经结算,安徽芮艺建筑公司应欠田天增工程款330000元,且有陈亚飞分别出据三张欠条为证。该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现田天增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安徽芮艺建筑公司辩称,1.安徽芮艺建筑公司(甲方)与田天增(乙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是明确的。2020年4月12日,双方签订《利辛县老城区污水管网工程管道检查井气囊封堵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利辛县老城区污水管网工程中的检查井封堵分项工程(车辙沟、滨河路)分包给乙方实施,承包方式为计件单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辅材消耗、包设备,管道检查井气囊封堵、水下砌墙等由乙方负责,包括临时围护、加固、临边防护、文明施工清理;质量等级为合格;计价单价为每封堵一处检查井计价3000元,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施工过程中没有点工补贴,结算时不得调整;通过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100%。2.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协议》签订后,田天增仅实施了部分检查井封堵,且砌墙封堵的检查井施工现场未清理,还有部分检查井封堵工作未实施,工程未完工,不具备验收条件,封堵检查井能够达到质量合格的数量不能确定。按《协议》关于价款和付款条件的约定,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田天增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3.田天增与陈亚飞结算行为无效。首先,从计件单价上看,《协议》约定管道检查井封堵(气囊封堵或者水下砌墙封堵)与现场清理,包括人工、辅助材料、机械设备及消耗材料等,每封堵一处检查井的价格为3000元,不得调整,可田天增与陈亚飞在2021年2月28日结算证明中,载明水下砌筑墙体两处30000元、拆除墙体一处3000元。拆除墙体属于施工现场清理范围,不仅重复计算砌筑、拆除墙体费用,而且未按约定检查井单价计价,高于约定价格的10倍之多。其次,从检查井数量看,安徽芮艺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中,包括水下封堵、抽水、井壁凿洞或拆除原有管道、检查井周开挖回填,井的总数量为78处,综合单价5000元,合计390000元,即使不考虑该78处井中有部分不需要封堵的井,且暂不考虑田天增未实际施工的井及完成质量情况,该78处井按《协议》约定的计价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可能超过234000元。按田天增主张其与陈亚飞结算下欠工程款330000元,加上安徽芮艺建筑公司预付158000元,结算工程款高达488000元,是双方约定价款的2倍多。田天增对《协议》约定的内容是知道的,因此,田天增与陈亚飞以高于《协议》约定价格数倍进行结算,主观上存在恶意,系田天增与行为人陈亚飞恶意串通实施的损害安徽芮艺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认定无效。4.按《协议》约定,分包工程通过验收后支付工程总款100%,但田天增开始施工后即要求安徽芮艺建筑公司预付部分工程款,否则就停工。安徽芮艺建筑公司为了工程能够尽快实施,先后预付工程款158000元。现安徽芮艺建筑公司要求田天增对其实施的水下砌墙封堵的检查井进行清理,却遭到其拒绝,导致管网不能畅通,工程验收不能进行,安徽芮艺建筑公司将根据安排他人实施情况,另行向田天增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田天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7日,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润建筑公司”)与安徽芮艺建筑公司签订《利辛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老城区污水管网配套工程及城区污水管网修复完善工程(车辙沟、滨河路)专业分包合同》,将利辛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老城区污水管网配套工程及城区污水管网修复完善工程(车辙沟、滨河路)交由安徽芮艺建筑公司专业分包。2020年4月12日,安徽芮艺建筑公司与田天增签订《利辛县老城区污水管网工程管道检查井气囊封堵协议》,将利辛县老城区污水管网配套工程及检查井气囊封堵分项工程交由田天增施工;工程地址:利辛县(车辙沟、滨河路);承包范围为该工程的管道检查井气囊封者,承包方式为计件单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辅材消耗、包设备、管道检查井气囊封堵、水下砌墙等;计件单价每封堵一处检查井计价为300元,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点工补贴,结算时不得调整;通过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100%。安徽芮艺建筑公司指派陈亚飞为工地施工管理代表,全权管理、监督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件和问题。该工程于2020年1月份开始施工。陈亚飞接受公司指派进入工地时间为2020年4月份。2020年12月8日,陈亚飞为田天增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利辛车辙沟污水管网项目,田天增水下砌墙(含拆除)及气囊封堵,共计203000元(贰拾万叁仟元整)。陈亚飞,2020年12月8日。”2021年2月27日,陈亚飞为田天增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田天增蛙人封堵工程款94000元(玖万肆仟元整),利辛车辙沟污水管网项目部。陈亚飞,2021年2月27日。”2021年2月28日,陈亚飞为田天增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证明,利辛车辙沟污水管网项目,欠田天增富强路水下砌筑墙体两处30000元,拆除墙体一处3000元,共计33000元叁万叁任元整。陈亚飞,2021年2月28日。”以上共计330000元。
另查明,安徽芮艺建筑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田天增转账计140000元,其中2020年9月10日转账30000元,2020年11月19日转账20000元,2020年12月3日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70000元。另安徽芮艺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8日转账6000元(收款人张玉梅),2020年4月28日转账12000元(收款人张玉梅)。张玉梅与田天增系夫妻关系,田天增认可收到张玉梅经手该款,但否认系本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利辛县老城区污水管网工程管道检查井气囊封堵协议、专业分包合同、欠条、证明、账本、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发票、录音光盘、本院对陈亚飞的问话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安徽芮艺建筑公司与安徽天润建筑公司签订利辛县城市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老城区污水管网配套工程及城区污水管网修复完善工程(车辙沟、滨河路)专业分包合同,并将案涉工程再次分包给自然人田天增,田天增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安徽芮艺建筑公司与田天增签订的该协议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安徽芮艺建筑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的陈亚飞向田天增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故对田天增要求安徽芮艺建筑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芮艺建筑公司辩称,《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计件单价,每封堵一处检查井计价3000元,以实际施工数量为准,施工过程中没有点工补贴,结算时不得调整;田天增与陈亚飞结算行为无效,因陈亚飞未按《协议》约定检查井单价计价,即使按井的总数量78处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可能超过234000元,实际结算价格高达488000元(诉求330000元+公司预付工程款158000元),是双方约定价款的2倍多,该结算行为系田天增与陈亚飞恶意串通实施的损害安徽芮艺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安徽芮艺建筑公司指派陈亚飞为工地施工管理代表,全权管理、监督并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件和问题,即代表安徽芮艺建筑公司授权陈亚飞处理施工过程中的出现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量变更等相关问题,陈亚飞依据田天增施工的实际工作量与田天增进行结算,系行使职权的行为。安徽芮艺建筑公司与田天增并未约定结算方式,田天增与陈亚飞的结算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安徽芮艺建筑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工程款的数额,陈亚飞分别于2020年12月8日、2021年2月27日、2021年2月28日3次与田天增进行了结算,工程款计330000元。3次结算均系依据实际工程量单独结算。安徽芮艺建筑公司于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12月3日向田天增或其妻张玉梅转账5笔计88000元,系3次结算前转账,安徽芮艺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款系预付工程款,且工程款已经双方进行了结算,债权、债务关系在该5笔转账后予以确定,故该款不予认定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安徽芮艺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田天增转账70000元,系2020年12月8日结算后转账,该款应予扣除。综上,安徽芮艺建筑公司应支付田天增工程款2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芮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天增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天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田天增负担1050元,被告安徽芮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会
审 判 员 贾清海
人民陪审员 张 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