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204民初1726号之一
原告: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规划茨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429720XM(1-1)。
法定代表人:钱春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096227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芮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州路与林带路交叉口建设大厦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4ML1R(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阜阳市颍州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芮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芮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02元,减半收取430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