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204民初1726号之二
申请人: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循??经济园区规划茨河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9429720XM(1-1)。
法定代表人:钱春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东方,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14096227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安徽芮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州路与林带路交叉口建设大厦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4ML1R(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现住阜阳市颍州区。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芮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75672.2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他同等价值的财物,申请人提供其公司名下所有的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作为担保,2018年7月13日申请人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并申请解除保???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芮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查封、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申请人安徽国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其公司名下所有的皖K×××××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查封。
案件保全申请费3398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