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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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503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中徽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陆埠镇江南村余计工业二区育才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22U1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泛亚中心4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7766740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被告:***,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诉被告宁波中徽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公司)、***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62500元;2.本案各项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运输车生意。2017年被告中徽公司实际中标**市阳明街道梁堰村污水工程,名义中标人为被告**公司,后被告中徽公司又把工程承包给被告***、***、***。后在施工中被告的管理人员让原告运输和购买材料。原告替被告垫付材料款进行材料购买,并运输到工地。2019年1月6日,双方经过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输及货款72500元,由会计**签字确认。后被告通过***支付了10000元,所以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货款62500元。综上所述,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中徽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合同相对方及雇佣方是被告***、***、***,应由该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辩称,基本事实如原告所称,确实是原告的钱还没付,但被告之间的总账目还未分清,本被告目前也有不少投入,应当由被告**公司先支付。
被告***辩称,同被告***的意见一致,总账目还不清楚,应当算清总账,该谁承担就谁承担,业主那边还有多少钱也不清楚。
被告***辩称,本被告占30%的股份,工程无论亏还是赚都自己承担,但工程尚未审计结算,原告的钱也不是本被告经手。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徽公司实际中标**市阳明街道梁堰村污水工程,名义中标人为被告**公司,后被告中徽公司又把工程承包给被告***、***、***,后在施工中被告让原告运输和购买材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徽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确认是自己写的,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异议;被告***表示不知道该说明。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9年1月6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输及货款72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徽公司对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被告***认为钱是欠的,但到底欠多少不清楚;被告***、被告***均表示没有见过该对账单。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案涉工程已承包给上述三被告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公司与被告***、***、***签订《宁波市**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甲方即被告**公司中标的**市阳明街道梁堰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交由乙方即被告***、***、***进行施工,该工程实行风险承包,乙方作为工程的完全责任人,单独立账、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概由乙方负责。***鑫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变更名称为***鑫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上述工程购买材料并运输至工地,2019年1月6日,经与被告***、***、***雇佣的会计**对账,确认尚欠原告72500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现余62500元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被告***、***、***合伙承包的**市阳明街道梁堰村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购买并运输材料,上述三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及报酬。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购买、运输材料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上述三被告,三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承担责任,故上述三被告内部之间以及三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账目是否结清、工程是否结算,与三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输费无关,三被告不能以此对抗原告要求支付材料款及运输费的主张;关于欠款的金额,本院认为,上述三被告认可**系其合伙的会计,且出具对账单的时间是**在职期间,而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三被告分工不同,故本院认为**对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着上述三被告的合伙,在上述三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款金额非对账单上金额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不能以其本人未签字或不知情对抗原告的诉请,且被告在**对账后还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支付62500元款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中徽公司及**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中徽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徽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公司系案涉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相对方,非本案材料买卖、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及报酬共计6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澈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