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尚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与胡建明、山东尚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2民初66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刚,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建明,男,199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五莲县,
被告:山东尚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龙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伟,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繁荣路东段路北侧。
负责人:李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奇,男,1993年2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胡建明、山东尚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刚,被告山东尚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炳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6时55分许,被告胡建明驾驶鲁G×××××号轻型封闭货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臧克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沿龙昌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明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胡建明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
被告山东尚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事故车辆系公司所有,胡建明系该公司职工,发生本案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G×××××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胡建明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3日6时55分许,被告胡建明驾驶鲁G×××××号轻型封闭货车沿诸城市龙都街道臧克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沿龙昌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明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10865.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护理人员1人;无需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鲁G×××××号事故车辆系被告山东尚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胡建明系该公司职工,发生本案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1086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3、护理费2558.10元(85.27元/天×30天)4、误工费13173.32元(3293.33元/月×4个月)5、交通费120元6、鉴定费2200元7、车损1185元8、评估费150元。经质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证据及数额均无异议,对于以上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明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三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胡建明与原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发生本案事故时,被告胡建明是山东尚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山东尚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4015元。对于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原告主张医疗费10865.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各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宏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93.33元,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13173.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妹妹李淑花护理30天,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原告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092.50元(69.75元/天×3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146.32元。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为查明、确定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胡建明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6570.82元。
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评估费等损失3575.50元,因鲁G×××××号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予以赔偿,计款1787.75元。
开庭审理时,被告胡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570.8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87.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金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邬铭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