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江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靖江市江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72民初22号 原告:***,男,195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江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斜桥村友谊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412871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靖江市江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乾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乾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2,040.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经人介绍至被告公司停靠于高港区永安洲镇福沙社区东夹江边的一艘拆船上打工,协助作拆除工作,除去休息时间原告实际在被告处打工24天,报酬已结清。负责给原告安排任务的据说是江乾公司老板的哥哥姓陈,因原告以前跑过船,所以就被安排负责移泊船舶,接送工人上下班,做各类杂活。2021年4月11日,老板的哥哥安排原告协助吊运氧气瓶,原告将钩子勾住氧气瓶,吊机师傅再操作机器将氧气瓶运往拆船上。当时一共有三只氧气瓶,第一只顺利吊好,吊第二只瓶子的时候不知道师傅如何操作的,氧气瓶摇摆晃动撞到还没有起吊的第三只氧气瓶,该氧气瓶将原告碰倒。原告后被120送至高港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安排了护工护理,但是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左胸3-10肋骨骨折,2021年10月9日经泰州***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合计160,057.28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护理费150元/天×(60-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7天,误工费18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2,89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按照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即112,040.1元。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乾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程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等病历资料,泰州***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门诊收费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高港区永安洲镇的一艘拆船上打工。2021年4月11日原告在配合起吊拆船用的氧气瓶时,被氧气瓶砸中摔倒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后被送往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22日行胸腔闭式引流术,2021年5月28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47天)的医疗费等合计25,473.65元,并安排了护工护理。 202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泰州***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同年10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鉴所[2021]临鉴字第4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8根肋骨骨折后遗4处畸形愈合应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及检查费计654.86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江乾公司雇佣,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江乾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正在地面协助进行起吊氧气瓶作业,高空起吊重物具有一定危险性,被告在安排实施此类作业活动时未能作出安全提示及安全保障、指挥吊机司机在安全范围作业、督促人员勿立于吊机下及附近危险区域,避免因视觉盲区、误操作等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在完成吊钩固定氧气瓶操作后,未能提高注意和观察、与吊机臂、氧气瓶保持安全距离、防范自身可能面临的风险,故本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的后果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经过、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由原、被告各负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举证以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过江苏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因事故致残,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现其主张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结合其自身年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另,被告已经负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工工资以及原告接受鉴定产生的诊疗费亦应纳入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内予以分摊,被告虽未提交护工工资支出凭证,但原告认可被告在其住院期间雇请护工的事实,该部分费用标准本院亦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确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128.51元(25,473.65元+65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22,89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5,735.79元,由被告承担50%计92,867.9元,扣减被告已负担的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2,694.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靖江市江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2,694.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1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91元,由原告***负担491元,被告靖江市江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本院退还1800元;被告靖江市江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1800元,本院账号:6232636100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古南都支行。鉴定费2100元,被告靖江市江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 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