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1291行审253号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2014437772U,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靖江市江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41287177,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斜桥村友谊组**。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靖江市环保局)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环罚字(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靖江市江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拆解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经催告,未履行处罚决定,请求法院裁定执行:1.罚款2万元;2.加处罚款2万元;3.停止船舶拆解项目的生产。
被执行人靖江市江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申辩,亦未举证。
经审查查明,因被执行人靖江市江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拆解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未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即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保局2016年11月21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你单位处罚款2万元……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船舶拆解项目的生产,直至验收合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仍未自行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保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靖环罚字[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靖江市江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依据靖环罚字[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1.罚款2万元;2.加处罚款2万元;3.停止船舶拆解项目的生产”之事项。
执 行 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