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898号
原告:杭州祥符市政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湘。
委托代理人:黄逸民。
被告:章建波。
原告杭州祥符市政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符市政公司)与被告章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符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符市政公司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条上写明被告应在半个月归还,但几经催讨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借款项110000元及利息66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祥符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
被告章建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6日被告章建波向原告祥符市政公司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祥符绿化借款壹拾壹万元整,半个月归还。2012年1月21日被告章建波在借条上注明:下次工程款到账归还。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祥符市政公司与被告章建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祥符市政公司要求被告章建波归还借款11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祥符市政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1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被告章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戴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