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拱商初字第897号
原告:杭州祥符市政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金湘。
委托代理人:黄逸民。
被告:章建波。
原告杭州祥符市政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符市政公司)与被告章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符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逸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符市政公司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13万元,同年11月11日又借款7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所有借款在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在这过后一段时间内,被告分三次共归还借款15万元,至今尚有5万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7000元(从2012年1月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祥符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
3、收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章建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9月9日被告章建波向原告祥符市政公司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章建波向祥符绿化借款壹拾叁万元整,月利息壹分,借款期限贰个月。2008年11月11日原告祥符市政公司与被告章建波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兹有章建波负责施工的桐乡中山名府小区绿化工程于2008年6月开工,周期已接近竣工,但由于资金短缺,给工程进度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了保证工程能在11月底完工,公司经综合考虑,并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决定再次借章建波人民币柒万元正作为工程备料款(前期已借款壹拾叁万元,本次借款柒万元正,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所有借款要求章建波在2009年1月20日前归还。同日被告章建波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章建波分别于2009年2月19日、11月24日、2012年1月21日各归还50000元,共计归还15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祥符市政公司与被告章建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祥符市政公司要求被告章建波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祥符市政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3元,由被告章建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陈 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戴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