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4民初5174号
原告:***,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钱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闸弄口街道董家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59506488L。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第三人:***,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诉被告杭州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6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11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挖机费用4045元及该款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湖仲(2022)裁字第143号仲裁费用3294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在德清兴安镇年产200万件(套)液压油缸配件项目的(单)双轴水泥搅拌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工程价格双方约定为一口价二十万元。在案涉合同中,被告合同无效章及***的签名是由第三人***和*****签署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合同期限内完成施工。在施工期内,原告在被告方人员的说辞下,为其垫付挖机费用4045元。现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完毕,但被告先后共支付14万元,仍剩余6万元与垫付的挖机费用迟迟未支付。就此事,原告多次与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协商,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相互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案涉合同仲裁约定,在2022年12月1日向湖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案涉合同中合同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仲裁条款约定无效,湖州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杭州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案经湖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败诉;工程的钱已经全部领走了,可以提交领取款项的全部材料;我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有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接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上面**无效,这个合同也是无效的。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口头辩称:我只是一个中间商,工程上的款项全部是***拿的;与原告签订的那份合同,是***冒用我名义签订的,与我无关,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口头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认可不是***所签,但是经过***同意的;签***的名字,钱好拿一些;我承认项目是我管的,但在公司里没有发言权,只是傀儡;认可已向原告支付14万元,尚欠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管理费及水电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4日,第三人***与第三人***微信联系,韩“如果130万+打庄20万元,都含税金”,同时将“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书”文本发送给富,“你看看打庄的,我改了”;富“可以”。同年10月26日,发包方“杭州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原告,签订《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在德清兴安镇年产200万件(套)液压油缸配件项目的(单)双轴水泥搅拌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工程价格双方约定为一口价20万元(不包括水电费);工程总工期25天;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进场后付预付款6万元,搅拌桩出场付合同款70%,余款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发生纠纷时,由施工所在地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施工合同发包方签有“***”字样,系***代为签字;加盖的**系“杭州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清县盛和五金厂车间一工程项目专用章”,**有“签合同无效”字样,该**系***加盖。截至目前,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4万元。2022年12月1日,原告申请仲裁;2023年4月10日,湖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以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该会对案涉纠纷无管辖权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仲裁费3294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搅拌桩施工合同书》、个人银行流水明细、单笔查询明细截图、网银电子回单截图、领款凭证、项目部工资发放表、《散装水泥(代)购销合同》、《仲裁裁决书》,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法庭调查在案佐证。原告提供收款收据系复制件,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有异议,故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施工合同主张由被告杭州城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系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虽盖有被告的项目专用章,但该**明确“签合同无效”,故仅以此**不能认定合同主体是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对施工合同明确不予追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合同发包方的实际签章人***系被告的员工,也未能提供被告授权的相应证据,故***签章行为不能代表或代理被告。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施工合同项下的合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垫付的挖机费用,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仲裁费用,因仲裁条款无效,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起诉时追加了第三人,但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