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鸿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无因管理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503号
原告:**,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原告:***,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彝族,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现住元江。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顺,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鸿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
法定代表人:郑育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院,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元江鸿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理顺、被告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育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被告向二原告各支付委托管理费6000元,并支付伙食费2150元、加油费1200元、过路费891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鸿昌公司中标首府芒市原世贸广场水电、消防、暖通工程,后委托**、***为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办理向芒市利鑫鹏云建材水暖电器批发部采购排水、电气、消防材料等相关事宜,鸿昌公司支付每人每月委托费3000元,并承诺报销办公产生的伙食费、油费、过路费。二原告管理工地2个月,每人委托费为6000元,伙食费2150元、加油费1200元、过路费891元。鸿昌公司向芒市利蠢鹏云建材水暖电器批发部采购材料时,叫**垫付购买材料款5万元,承诺第二天归还,但归还期限届满后经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昌公司辩称,2019年9月,经**介绍鸿昌公司得知有涉案的工程,经参与投标公司中标,为此**、***欲出资参与投资便参与了前期工作,但之后二人未实际出资也就没有参与项目建设。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公司没有要求二人垫付费用,也没有承诺过支付伙食费、过路费和其他费用,但二人报销过差旅费是事实。**以需要贷款为由要求鸿昌公司出具委托书,公司向***提供了委托书,但并未授权代为签订合同采购材料。**未经公司同意私自与他人签订合同,公司一直不认可二人的代理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垫资所购材料用于公司的项目,垫资款应由**自行承担。故请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鸿昌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等。**与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育平相识。2020年9月,郑育平通过**了解到芒市世贸广场有工程项目。同年9月18日,鸿昌公司向案外第三人承包了芒市世贸广场小区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工程。同年10月,**、***打算参与投资就一起到芒市。鸿昌公司准备向芒市利鑫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利鑫经营部”)购买施工所用的材料,郑育平便安排**、***去办理采购事宜,利鑫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之一李平辉接待了二人。同年11月1日,**以鸿昌公司的名义与利鑫经营部签订了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了送货地址为首府芒市(原世贸广场),付款方式为鸿昌公司收到货物之日当面点清数量并核查质量未提出书面异议,需在当月月底之前付清材料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李平辉分别代表甲、乙方签字。后来该合同由鸿昌公司在甲方一栏补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利鑫经营部开始提供货物,鸿昌公司安排现场管理人员飞继明进行签收。2020年12月10日,鸿昌公司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郑育平系鸿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公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递交、撤回,负责办理与芒市利鑫鹏云建材水暖电器批发部就给排水、电器、消防材料签订采购合同等相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当日,鸿昌公司向利鑫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9.8万余元。2020年12月31日,李平辉通过微信向***催要货款,其主张2020年12月1日至27日的货款扣除退货后为240819.60元;2021年1月18日,李平辉再次向***催要货款,其主张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18日芒市工地水电材料款合计为49829.30元,加上之前所欠货款共计290648.90元。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平辉支付了5万元。3月5日,鸿昌公司向登记经营者为李平辉的“芒市鹏云建材经营部”转账240819.60元。之后利鑫经营部继续向鸿昌公司供货。
审理中,对**、***提供的金额合计2150元的36张餐饮定额发票,鸿昌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委托管理费、加油费、过路费,鸿昌公司均不认可,称伙食费和过路费在前期看工程的时候公司承诺可以报销一部分,且已经报销完毕。据李平辉向本院提供的12张供货单记载,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17日,分包鸿昌公司的上述工程中消防安装的“罗应红”签收的供货单共有12张,金额共计62364.30元,其中2020年12月29日至31日的供货单2份金额合计14093元,上述供货单中飞继明对2021年1月13日货款为5434元的一张供货单在“未付款人签名”一栏签字确认,其余均未签字确认。经调查询问,李平辉称:利鑫经营部系其与他人合伙经营。郑育平、飞继明在签订合同之前来过其经营的商铺询问材料价款并说过要购买材料,**来谈合同时没有委托手续但其知道该人与鸿昌公司有关系,只是不知道具体情况,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后**才将盖好公司印章的合同交回,委托手续一直没给。按惯例利鑫经营部将货物送到芒市世贸广场的施工现场,***交代由罗应红、飞继明签收。材料基本上是飞继明签收,2021年1月份是罗应红签收。2020年11月份的货款鸿昌公司已付清,到2021年1月份欠付的货款累计达到29万余元,其曾向***、郑育平催要过货款,但郑育平只认飞继明签收的、不认可罗应红签收的部分,为此郑育平让其找***处理。之所以向***催款是因他说如鸿昌公司不打款,他负责打款,后来**同意先付5万元,但**没有明确所付的是几月份的货款。飞继明称:其受雇于鸿昌公司在芒市工地做现场管理,包括材料的入库和出库等。其与**、***见过两次面但不清楚二人做什么。罗应红承包了鸿昌公司承建项目的消防安全工程,包工不包料,罗应红平时所需材料从飞继明处领取。因其经常在外办事,所以存在其让罗应红帮忙“点”材料的情况,2021年1月份之前罗应红签收的材料其会立即补签予以确认,1月份时其只让罗应红帮忙“点”过一个批次的材料且已补签确认,但其余的材料其没有要求发过货,李平辉提供的上述供货单涉及的材料除其签认的外没有见过。经质证,双方对李平辉提供的上述12张供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李平辉、飞继明的陈述,**、***不认可关于***可以不经过公司直接打款、***交代由罗应红和飞继明签收材料的陈述部分,其余没有异议;鸿昌公司未提出异议。鸿昌公司补充提交李平辉提供的其与**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向李平辉购买的材料并未用于涉案工地而是直接交给了罗应红,而飞继明并未签收确认。**、***质证认为录音真实但未经**同意、且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应认定为何种法律关系,关于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请求是否成立;2.鸿昌公司应否支付**、***委托管理费、伙食费、加油费、过路费;3.鸿昌公司应否赔付**已付货款5万元。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委托他人处理事务,他人同意为其处理事务的协议。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双方合意,属债法范畴,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委托代理是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属代理制度范畴,强调代理人与第三人和本人的三方关系。委托代理权来源于代理权的授予。有委托代理权,未必有委托合同。本案中,**、***主张二人与鸿昌公司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对此鸿昌公司不予认可。至于鸿昌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鸿昌公司单方出具,主要是用于**代表鸿昌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就给排水、电器、消防材料签订采购合同等相关事宜,属于代理制度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委托合同。现也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鸿昌公司对**、***有订立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不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代理事项和权限,**代表鸿昌公司与利鑫经营部签订合同后,代理事务已经完成。故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代理事务以外,在鸿昌公司的债权人利鑫经营部向其追要货款的情况下,代为支付部分货款,系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为无因管理纠纷。
针对焦点2,现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委托管理费、伙食费、加油费、过路费的问题进行过约定,鸿昌公司既不认可相应的款项也不同意支付;另一方面,也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张的上述各项费用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应费用系基于无因管理关系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要求鸿昌公司支付委托管理费每人6000元,并支付伙食费2150元、加油费1200元、过路费89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第九百八十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鸿昌公司主张**所付货款对应的是由罗应红签收且飞继明未补签的材料部分,相应材料交付给了罗应红而非鸿昌公司的管理人员入库,故不应由鸿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李平辉已证实包括罗应红签字的全部材料均已送到了鸿昌公司的施工现场,飞继明证明其不在场的时罗应红会代为“点”货物,之后其予以补签确认,虽对有争议的材料部分飞继明以未收到材料为由没有签字,但罗应红作为现场的施工人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接收的材料未用于鸿昌公司的工程的情况下,应视为罗应红点收的相应材料的受益人仍是鸿昌公司。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与利鑫经营部单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对有争议的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货款49829.30元承担付款义务,利鑫经营部向**、***催要货款也并非只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货款,且**代付的货款数额5万元也与此不一致。故鸿昌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代为支付货款5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管理人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情形,其要求受益人鸿昌公司偿还代付的货款5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江鸿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计728元,由原告**、***连带负担228元,被告元江鸿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田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