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2执143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鼎胜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大慈寺路66号1栋2楼22-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鹏,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白金,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495号2单元5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112民初9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鼎胜金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欠款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应当执行的申请费为执行费65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情况、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示信用惩戒。本院在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蛟
审判员 郭燕霞
审判员 王利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