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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002民初1771号之一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中央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906409152D。 负责人:任力,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兴(内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新华路东二巷26号3号楼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93HJW1D。 法定代表人:欧平。 被申请人:**,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与被申请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保全被申请人名下相关财产,保全金额为702,406.5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分行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五十铃牌车辆一辆,限额52406.58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刚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 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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