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6民初1913号
原告:***,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叶**,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西段4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孚******3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皖江大道77号紫峰大厦B座3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与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三局)、***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21)皖0826民初5714号民事裁定书,以案涉不确定部分工程款应由原案继续审理,原告***、***、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叶**的起诉。原告***、***、叶**不服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2)皖08民终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1)皖0826民初5714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被告中城投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以下称***等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123723元,并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中城投三局与**交投公司签订《安徽省***公路**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同意中城投三局承包安徽省***公路**段工程项目,为便于项目施工建设管理,将路基工程(含桥梁、涵洞)分为四个施工标段,路面工程分为两个施工标段,其他交通安全设施、绿化、环境保护工程等设一个施工标段。2015年9月8日,中城投三局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达公司。2015年10月,***达公司与***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的二标段路基工程分包给***施工。***与***、叶**就该项工程达成《工程合作协议》,并组建二标项目路基一队,合伙承包二标段路基工程开始施工。2016年9月26日后,因各方就工程预付款等问题发生纠纷,二标段路基工程全部停工。2017年1月16日,***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于2015年9月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协议。2017年5月18日,**法院以双方口头协议无效为由驳回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6日,***等三原告以**交投公司和中城投三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以及相应利息。期间,**法院依法追加***达公司为被告。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路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5724798元,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3123723元。其中,不可确定部分范围包括:连接线堆放鹅卵石1489.1立方米、单价138元,计205496元;连接线堆放风化石1922立方米、单价96元,计184512元;便道风化石21980.5立方米、单价124.37元,计2733715元。2019年11月20日,**法院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中城投三局向***等三原告支付工程款4579653元,对于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3123723元未作处理。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0月19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对上述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不确定部分作出有效证据认定,认为该不确定部分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应向合同相对人即***达公司主张。***等三原告认为,**交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中城投三局系总承包人,***达公司经人民法院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等三原告则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部分工程款项及相关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余有3123723元未处理。故***等三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中城投三局辩称,1、中城投三局未与***等三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未形成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叶**、***向与其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的中城投三局主张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得到支持。2、中城投三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达公司完成验工计价并足额支付,***、叶**、***主张款项应由***达公司支付。***达公司应履行承诺,完成对下支付。请求依法驳回***等三原告对中城投三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交投公司未提出答辩。
***达公司辩称,1、涉案鉴定报告的有效期截止到2020年6月30日,即使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8民终92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报告中认定的不确定部分的价款事实不清。2、***等三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系不确定的款项,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不确定部分的具体金额。即使有证据证明不确定部分的具体金额,前案中该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等三原告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报告所涉的700多万元工程款中,确定的400多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由中城投三局承担,即使***等三原告有证据证明不确定部分的具体价款,承担给付价款的责任主体应是中城投三局而非***达公司。
***、***、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商查询页面、(2017)皖0826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0826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8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中城投三局、***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等三原告提交的***人民政府《关于对县第十六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建议的答复》、***公路**段路基二标合同段涉案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土石方测量鉴定报告,中城投三局、***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证明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公路**段整体工程建成试运行,应视为验收合格的事实及***等三原告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鉴定均得到了生效判决书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等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系为双方争议的工程材料鹅卵石、风化石造价鉴定提供价格参考的依据,中城投三局、***达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均未就涉案的鹅卵石、风化石的价格提出证据反驳,上述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中城投三局庭后向本院提交其自制的《安徽***公路**段往来款说明》以证明其向***达公司付款比例已达97.2%。***等三原告及***达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系其单方制作,***达公司称其双方至今未就安徽***公路**段工程款的账务进行核对。本院认为该说明真实性未得到***达公司的确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即使属实,也不能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信。
**交投公司、***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交投公司作为安徽省***公路**段工程的建设单位与中城建第三工程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城建三局,2017年7月10日名称变更为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公路**段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安徽省***公路**段工程发包给中城建三局具体施工。2015年9月8日,中城建三局将安徽省***公路**段工程承包给***达公司具体施工。2015年10月,***达公司与***口头约定,将安徽省***公路**段二标段路基工程分包给***施工。同时***与***、叶**就该项工程达成《工程合作协议》,组建了二标项目路基一队,合伙承包二标段路基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达公司与***等人就工程预付款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9月,***、***、叶**合伙施工的二标段路基工程全部停工。2017年1月16日,***达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与***2015年9月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口头协议。2017年5月18日,本院以***达公司与***之间的口头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合同为由驳回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017年5月28日,***等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交投公司、中城建三局及***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4日,本院委托安徽省第二测绘院对讼争的安徽省***公路**段路基二标合同段K13+300至K19+0.000,以及临江产业园连接线(含施工便道、临时管涵排水等)已完成的工程量数量(含挖、填方、材料等明细)、上述合同段内堆放在施工现场的各类材料数量进行鉴定。经安徽省第二测绘院测量土石方量分别为,清淤土方量97516立方米,填片石方量17684.2立方米,便道铺填风化石方量21980.5立方米,铺沙砾方量5208立方米,清表面积34534.4立方米;连接线堆放材料鹅卵石1489.1立方米,片石648.9立方米,砂砾1483立方米,风化石1922立方米。根据上述测量结果,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委托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公路**段路基二标合同段涉案工程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二标合同段长度K13+300至K19+0.000路基主体工程以及临江产业园连接线(含施工便道、临时管涵排水等)完成工程量工程造价5724798元。2、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风化石、鹅卵石因被告未认可原告举证的价格,故该部分工程造价纳入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共计3123723元,其中堆放鹅卵石单价为138元/立方米,堆放风化石单价96元/立方米,铺填便道风化石单价124.37元/立方米。但***等三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出具的回复函确认的风化石96元/立方米、鹅卵石138元/立方米价格中,包含原材料费、船运费、下船吊车费、码头内倒运费、装载机打堆费、运输费、现场打堆和摊铺及碾压费用。中城建三局在***等三原告施工基础上未履行工程质量验收手续继续组织单位施工,其对***等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除支付1145145元农民工工资外,未支付其他款项,亦未与***达公司就上述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6年11月10日,***达公司退还了***等三原告全部保证金,其在***等三原告停止施工前后,未对安徽省***公路**段路基二标段进行工程施工。2019年11月20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皖0826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城投三局公司支付***等三原告确定部分的工程款4579653元。该判决对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3123723元以各被告未认可***等三原告举证价格为由未纳入该案处理范围,认为可另行处理。***等三原告及中城投三局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皖08民终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等三原告无施工资质而自***达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并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在***等三原告退场后,中城投三局在既未进行工程质量检验亦未决算已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将该标段工程未完工部分交与其他单位施工,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整体工程现已投入试运行,生效判决确认视为验收合格,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并据此判决中城投三局给付***等三原告确定部分工程款。而不可确定部分的工程价款因该判决未纳入审理,***等三原告起诉主张该工程价款不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支持。***等三原告确认其举证证明的风化石、鹅卵石价格中包括现场打堆和摊铺碾压费用,故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便道风化石的价格认定为124.37元/立方米依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为96元/立方米。据此便道风化石价款为2110128元(21980.50立方米×96元/立方米),加上堆放风化石1922立方米184512元(1922立方米×96元/立方米)、堆放鹅卵石1489.1立方米205495.8元(1489.1立方米×138元/立方米),不可确定部分的总价款为2500136元。***等三原告举证证明的砂砾石价格与本院调取案涉工程其他标段施工方原料采购合同约定价格一致,鉴定机构将该原料价款作为可确定部分予以认定。而风化石、鹅卵石并非筑路必需材料,故在其他标段未能调取,公路管理部门也未发布该两项材料的信息价,***等三原告作为施工方提交了证人证言、采购合同予以证明,已经尽到其举证责任,中城投三局、***达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有条件对此进行举证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安徽国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并确认。***达公司作为分包方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前述生效判决确认**交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按合同进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而中城投三局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向***达公司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其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等三原告承担支付义务。***等三原告起诉要求中城投三局、***达公司继续支付未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等三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自2017年5月18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定自***等三原告起诉(2017)皖0826民初1403号案件立案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叶**工程款2500136元,并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2500136元为限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叶**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0元,由原告***、***、叶**负担6346元,被告***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蓓
附一:
安徽省***人民法院
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22)皖0826民初1913号
***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叶**诉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你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生效判决确定你负担的数额缴纳诉讼费。逾期不缴纳,则依法强制执行。
收款户名:***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62326363001********。
注:本账号仅用于缴纳诉讼费,案款账号另行通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