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8228号
原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5号楼1单元20层02、03、04号。
法定代表人:赵同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长剑,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浩,河南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喜,男,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系***丈夫,一般授权。
被告: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合作大厦B座20楼。
法定代表人:蒋保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诉被告***、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伊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喜,被告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楠、李浩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9日,被告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指定账户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浚县公司转账20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11月28日,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名称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变更为中益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第一被告。原告履行出具义务后,二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纯属虚假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说的200万元,其已于2011年10月29日前还清该借款本息,即于2011年10月15日偿还120万元,于2011年10月29日偿还80万元,于2011年10月29日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23200元,原告出具三张收据;二、原告与众益公司不认识,该200万元借款与被告众益公司无关;三、原告故意隐瞒我已全部还清的事实。
被告中益公司辩称:原告纯属诬告,理由如下:一、中益公司为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机构,2011年10月9日原告公司汇入中益公司200万元系我公司代理浚县民生路建设工程招标项目时,李财有以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参加该工程竞标,李财有向***借钱,***向原告借钱,原告将钱直接打到李财有提供的原告的账户上,该款是竞标保证金,中标后,中益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将该200万元交给了浚县财政局,工程结束后由李财有的河南友邦实业有限公司取走。所以,该款与中益公司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二、中益公司从没有借过原告公司的钱,也从未向其出具过借条;三、根据被告中益公司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以及调取的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益公司只是一个被指定的账户,并非借款人。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2011年4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未约定,分段计息(三个月、半年利率各不相同)。2011年10月9日,因被告***的朋友李财有参与浚县民生路工程招标向***借款200万元,被告***便向原告要求先偿还其200万元,原告称***的借款还不够半年期限,利息有损失,让***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先用,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等上述300万元借款半年期满后被告***再用其中的200万元冲抵此笔债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州宏基伟业公司款200万元整;***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在上方加上了“河南省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当日,原告向***指定的河南众益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益公司的前身)账户转账200万元。
2011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0万元,加上2011年4月15日***的借款100万元期限半年届满后共120万元冲抵本案借款中的12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120万元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收款事由为还款。2011年10月29日,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被告***借款200万元的期限半年届满后,双方约定将其中的80万元借款用于冲抵本案的借款;同时将***出借给原告2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23200元冲抵本案的借款利息,并向被告***出具两份收据,其中一份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还款80万元。涉案的200万元借款还清后,***向原告索要本案200万元借款的借条,原告公司会计张桂珍以其需要走账为由未将欠条交付***。2018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收据三份、银行流水一张、取款凭证两张,被告中益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两份、票据两张等,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基于***于2011年10月9日的借款200万元提起的诉讼,通过庭审查明,因原告公司向***借款300万元在先,***急需用钱才另向原告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指定其打款到中益公司的账户;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查清,***采用债务抵消的方式分两次向原告偿还本案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且原告公司向***出具三份收据。因此,可以认定***所欠的200万元债务已还清。现原告诉请被告***再次偿还欠款20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始终未向法庭出示其证据原件,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益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中益公司属于招投标代理机构,原告虽将200万元借款打至中益公司账户,但中益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签章,该公司只是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并非实际用款人。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8元,由原告郑州宏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董金海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