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陈娟、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7391号 原告:陈娟,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3号银城大厦1栋23层B2302室。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县大道26号都汇里B1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娟与被告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桦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桦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拖欠的4个月工资21558.18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度体检费用2890元;4.被告支付因拖欠缴纳社保费用及医疗保险费用,导致原告医保卡被冻结无法使用,在此期间原告在医院看病就医金额8230元;5.被告支付原告失业金91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就职于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6月至12月欠缴社保养老、医疗等7个月费用,被告于2021年9月至12月无故拖欠原告4个月工资,因被告在劳动合同期内无故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保养老、医疗等费用,导致原告于2021年12月底被迫辞职。且因被告欠缴社保养老、医疗等费用,原告现在孕期就医期间无法报销,只能交现金就医,给原告增加了经济负担。同时,由于被告没有按月缴纳社保,导致原告失业至今无法领取失业金。被告上述行为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经新市区二工管委会调解未果后原告向新市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2021年9至11月份的工资已向原告支付,12月份的工资还要与原告进行工作上的核对,核实完之后再行决定是否发放;其余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书的意见。 第三人新桦顺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部分支付,12月的工资未支付是因为账目出现混乱,后面几条诉讼请求我们认可仲裁裁决书的意见。另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原告陈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1年6月至12月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单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社保自2021年6月至12月一直都处于欠缴状态。 证据二、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被迫离职。 证据三、微信支付账单8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看病缴费金额。 证据四、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银行对账明细清单2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明细。 证据五、财务交接单3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离职时完成工作交接。 证据六、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工资和社保。 证据七、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八、高(新)劳人仲字(2022)第111-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 证据九、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企业信息。 证据十、网上立案截图(出示原始载体,提交打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在网上申请立案,本案起诉未超过期限。 证据十一、员工离职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21年12月出勤情况。 证据十二、妇幼保健院发票(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乌鲁木齐市妇幼保健院发票费用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门诊检查花费6707.3元均是自费,医保无法报销。 证据十三、医疗保险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单位2021年6月至12月份,医保处于欠费状态。 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于2021年11月递交辞职报告,原告离职并非被告原因;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仅有支付证明,无法证明是原告本人做的检查;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能据此证明原告完成了工作交接;对证据六、七、八、九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十、十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医疗报销有相应的标准,并非所有项目都能报销,明细里有关于中医及养生治疗项目,不属于报销内容;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第三人新桦顺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原告于2021年11月递交辞职报告,并非被迫离职;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仅能证明交接了工作账号,但工作内容没有交接;对证据六、七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称回执上载明送达时间是2022年5月19日,15日内未起诉则仲裁裁决生效;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十真实性认可,称立案时间不能确定;对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发放12月工资并非工作时间原因,而是工作交接原因;对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并非所有项目都能报销,明细里部分项目不属于报销范围;对证据十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称因单位社保账户被封导致从2021年6月至今无法缴纳。 本院对原告陈娟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认定。 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2021年11月22日提交的辞职报告(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不是被迫离职,实际离职时间是2021年12月29日。 证据二、原告制作的被告公司2020年至2021年的会计账目凭证49页(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购买固定资产的做账凭证不对,收入凭证没有附发票等凭证。 证据三、关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会计凭证存在的问题(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制作的账目有问题。 证据四、发票47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20年的部分发票没有做账。 证据五、从税务系统打印的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制作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与利润表收入不符。 证据六、**企业会计年底工作内容(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拟证明原告2021离职时没有完成交接。 证据七、陈娟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页,拟证明被告数次要求原告到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由于原告制作的会计凭证存在很多问题,且2021年12月底前的年度申报工作未申报,导致新到岗的会计无法接手陈娟遗留下的会计工作,耽误工作进度,由此2021年12月份的工资只能在陈娟完成工作交接后才能考虑是否支付。 原告陈娟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称系其本人所写;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部分未开具发票是因为缴纳的培训费不能立即出发票,但因有入账当月必须把账做上;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在次年5月30日之前都可以调账;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 第三人新桦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四、五、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因证据三、证据六系被告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新桦顺公司向本院提交高(新)劳人仲字(2022)第111-3号仲裁裁决书,拟证***裁决作出时间为2022年5月7日。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可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期限。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娟2020年7月13日入职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处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2年7月12日,岗位工资为5000元每月,试用期工资4000元每月,2021年8月原告工资调整为6000元每月,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离职。双方签订《离职结算单》,载明:“入职时间:2020年7月13日,离职时间:2021年12月29日,离职事由:拖欠社保、医疗、工资”,财务意见一栏载明:“应领工资23318.18元,9月工资5560元,10月工资5560元,11月工资5560元,12月工资4878.18元,应扣金额1760元,社保440×4=1760元,实发工资21558.18元”,原告陈娟在本人签字一栏签名。 因对工资等产生争议,原告陈娟作为申请人,将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新桦顺公司列为第三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桦顺新疆分公司支付:1.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1558.18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2021年度体检费用2980元;4.拖欠社保费用及医疗保险费用导致陈娟医保卡冻结无法使用期间看病就医费用8230元;5.失业金4500元。该委于2022年5月7日作出编号为高(新)劳人仲字(2022)第1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向陈娟支付2021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21588.18元;二、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向陈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124.9元;三、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向陈娟支付看病就医费800元;四、驳回陈娟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签收,因不服该裁决,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通过网上立案向本院申请立案,但因材料无法打开审查不通过未能网上立案成功,后原告于6月20日前往本院立案窗口立案。 另查明,被告于本案开庭前已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至11月的工资16680元。 又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16.6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认可未向原告陈娟支付2021年12月工资,双方对于该月工资数额为4878.18元亦无异议。现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抗辩因原告陈娟工作未交接完毕且账目存在混乱,故暂不应当向其发放12月份工资。因原告陈娟关于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与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一致,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并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于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关于不予支付原告陈娟2021年12月工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在本案开庭前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已向原告陈娟支付2021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本院确认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应向原告陈娟支付2021年12月工资4878.18元。 关于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因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存在拖欠原告陈娟工资及欠缴社保费用,原告陈娟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陈娟主张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具有合理依据,原告陈娟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416.6元,原告陈娟在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工作时间为一年零五个月,故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应向原告陈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124.9元(5416.6元×1.5个月),对于原告陈娟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看病就医费,因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未及时缴纳医疗保险费,导致原告陈娟未能报销,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陈娟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于2021年期间看病就医的支出,无法据此确定因欠缴医疗保险费导致无法报销部分的金额。因2021年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支付一个自然年度内最高医疗报销待遇为800元,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原告陈娟2021年看病就医费金额为800元,对于原告陈娟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体检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自认2021年其未进行体检,故其主张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保险金应在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且需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已经进行失业登记,现原告并未提交其失业登记证明,故对于原告陈娟要求被告新桦顺新疆分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娟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于2022年5月19日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书,并于2022年5月30日通过网上立案方式提起诉讼,但因系统原因导致材料无法打开,当日未能立案并非原告陈娟所致,应以原告陈娟网上申请立案时间作为其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因陈娟起诉并未超过十五日期限,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本案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抗辩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陈娟支付2021年12月的工资4878.18元; 二、被告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124.9元; 三、被告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陈娟支付看病就医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陈娟已预交),由原告陈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倩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