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3民初11166号
原告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00号附46号。组织机构代码09240073-X。
法定代表人贺子新,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桦顺建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桦顺建司法定代表人贺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桦顺建司诉称,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鱼洞都汇里B座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26号B幢某号房屋三间租于被告使用。合同约定了租期、租金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租金至今。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腾空、返还原告的房屋;2、由被告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3月17日起至至腾空、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3、判令支付尚欠的截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4307.18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桦顺建司系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26号B幢某号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合计170.92平方米。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鱼洞都汇里B座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26号B幢某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租金每月7000元,2年后,双方可以协商对租金标准进行调整;租金按季度交付,先付后用,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租赁期间,使用租赁房屋产生的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则需按日租金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30日的,原告可以书面通知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按月租金的2倍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房屋,被告按约支付了截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租金后,未支付余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至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腾空、返还原告的房屋;2、由被告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2016年3月17日起至至腾空、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的占有使用费;3、判令支付尚欠的截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4307.18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鱼洞都汇里B座写字楼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应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应按约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在交纳了截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的租金后,应按合同约定在2016年2月16日前支付下一季度租金及应交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6年2月17日起长期拖欠原告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拒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腾空、搬离的问题,本院认定给予被告十日的时间进行腾空、搬离;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问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应按7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腾空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房屋占有使用费及截至2016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4307.1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租金金额按双倍所欠租金为标准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在原告不反对的情况下,本案违约金应参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损失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应诉的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搬离原告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26号B幢某号房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月700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26号B幢16-3号、16-4号、16-5号房屋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腾空、搬离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用使用费;并以所欠租金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租金时止的违约金。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尚欠的物业管理费4307.18元;
驳回原告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市新桦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邹孔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