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民初3857号
原告: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495号海林大厦1306、1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8147X6。
法定代表人:罗来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黄妙灵,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圳东路1199号中海天下1#写字楼第20-2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490813758。
法定代表人:朱正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一彬,女,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城投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与被告莆田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进、姚一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莆田城投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预算费共计3313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莆田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银信公司、莆田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银信公司为莆田城投公司建设的“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人行钢便侨工程”的施工和监理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的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工作,莆田城投公司向银信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和造价咨询费,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1]534号和福建省物价局闽价服[2011]124号)文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取,按莆田城投公司实际委托代理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以中标价为计费基数,含专家评审费、交通费及工作餐餐费等有关费用,不包括场地使用费、交易服务费),若招标失败重新招标,不再追加代理服务费。代理费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全部付清;工程预算编制费按照《闽价[2002]房457号文》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取。工程预算编制报酬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银信公司按照莆田城投公司的要求完成了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和工程监理招标,完成了项目的预算编制工作,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莆田城投公司应当在《施工合同》签订后支付给银信公司工程施工招标代理费、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费和工程预算编制费,但莆田城投公司却不履行合同约定,在银信公司多次催款的情况下,仅于2016年7月份向银信公司支付了47274元的招标代理费,工程预算编制费33134元莆田城投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莆田城投公司辩称,银信公司对涉案工程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按照约定及相关规定,审核费用应由银信公司承担,莆田城投公司有权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银行公司主张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涉案《招标公告》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工程预算价误差(以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核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不得大于±3%,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莆政综[2009]115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造价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根据《莆田市财政局关于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和东园路交叉口人行钢便桥工程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银信公司编制的涉案工程预算价为9919949元,经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后,审定额为9203770元,净核减716179元,净核减率7.22%,误差率超过±3%,故莆田市财政局要求按上述莆政综[2009]115号规定执行,另据《莆田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莆市审行报[2015]5号),工程项目造价误差率超过±3%的,建设单位支付预算编制费属于违规行为,应予以追回审核费。
银信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银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银信公司、莆田城投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法有效;2.莆田城投公司将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人行钢便桥工程的施工和监理项目委托给银信公司进行招标代理和工程预算;3.莆田城投公司应按《闽价[2002]8房457号》规定收费标准的80%支付工程预算编制费;4.莆田城投公司未按期支付服务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银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证据三:《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人行钢便桥工程的施工网上中标公示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1.银信公司按《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完成了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人行钢便桥工程的预算工作;2.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人行钢便桥工程审后预算价为9203770元;
证据四:《福建省物价(闽价服124)号》、《闽价[2002]房457号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莆田城投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给银信公司工程预算费33134元;
证据五:《建福桥所在位置网业截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建福桥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证据六: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4594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因银信公司预算超过3%的,是否系工程量误差造成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莆田城投公司承担。
莆田城投公司对银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合同专用条款5.2.1条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误差以有关规定的审核为准等内容,本案中银信公司编制的工程清单及预算大于3%,按相关规定,应当扣减相应的代理费抵付审核费用,故其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工程预算工作,且从中可以看出该工程发包时的预算价也是财政审核调整后的预算价;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工程审核费用与工程预算编制费计算标准是一致的,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抵销不予支付;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相关判例不能作为证据依据,且该判决书所体现的案件情况与本案也不尽相同,莆田城投公司提供的财政审核结论书里可以证明银信公司编制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所显示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备关联性,且莆田城投公司亦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银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对象中关于银信公司对涉案工程编审结论是否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述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评判;证据六系法院生效判决,但该证据所体现事实与本案待查明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莆田城投公司围绕其抗辩观点,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莆田城投公司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和人行钢便桥工程施工和监理公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招标公告第八条第三点及招标代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5.2.1点中均明确规定: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工程预算价误差(以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核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不得大于±3%,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证据三:《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莆政综{2009}115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莆田市政府规定工程造价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编审结论失实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
证据四:《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和东园路交叉口人行钢便桥工程预算审核送审报告》、《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和东园路交叉口人行钢便桥工程预算审核书》、《莆田市财政局关于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和东园路交叉口人行钢便桥工程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莆市财建审预(2015)29号)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银信公司编制的涉案工程预算价经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发现存在7.22%的误差,明确误差的主要原因是银信公司编制的工程量存在虚增项目、漏记项目及单价偏高等;2.莆田市财政局要求按《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故银信公司需承担审核费用,并在代理费中抵扣;
证据五:《莆田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莆市审行报[2015]5号)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莆田市审计局认定对于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招标代理费及预算编制费应按市政府规定扣除审核费用,支付预算编制费属于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追回审核费;银信公司编制误差达7.22%,应在代理费中扣除审核费用,并驳回银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证据六:《委托项目工程审核费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送审造价9919494元,审核费用24015元;
证据七:《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发票备注列明“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人行钢便侨工程24015元”,涉案工程实际支出审核费24015元;
证据八:《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财政评审中心已将涉案工程审核费24015元支付给案外人福州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银信公司对莆田城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莆田城投公司的证明对象中是因工程量误差导致预算误差,如果非工程量误差导致工程预算价误差超过3%的,银信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招标代理合同的内容,莆田城投公司在公开招代理的时候也没有把该份证据作为组成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莆田城投公司提供的预算编制说明及财政审核预算,相当一部分是价格误差,因为编制的时间和财政预算的时间相差比较远,送审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财政审核2015年3月18日,相差三个多月,双方适用的信息材料价和机械台班标准不一样,造成预算价格存在误差,具体差多少应当由莆田城投公司计算差额,且相当一部分增减事项是价格造成的,不是由工程量造成的;对于审核结论的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有认定银信公司因工程量误差造成预算超过政府3%,该份证据也并未向银信公司送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因为工程量原因的导致误差3%;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该费用由银信公司承担,且该审核费的计算标准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城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四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当事人主体、合同关系、预算审核等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体现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五的审计报告内容并未指向本案讼争标的,且审计行为系政府部门内部对单位财务一种监管,并不影响涉案合同的履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至八有原件核对,银信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明力充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庭审陈述、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莆田城投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14日间发布《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和人行钢便桥工程施工和监理公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公开选择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和人行钢便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范围包括编制工程施工、监理、检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等文件,要求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工程预算价误差(以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核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不得大于±3%,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等内容。2014年12月5日,莆田城投公司(委托人)与银信公司(受托人)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和人行钢便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的施工、监理、检测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工程最高限价等文件,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工程预算价误差(以有关文件规定的审核单位审核结果为准)不得大于±3%,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工程量清单、工程预算价编制费用保持按福建省物价局(闽价[2002]房457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取;代理费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全部付清,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在与中标施工单位工程量清单核对完毕后付清;委托人未按约定支付代理报酬,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等内容。之后,银信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编制《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和人行钢便桥工程招标控制价》,文件显示招标控制价总计为9919949元,并由莆田城投公司将该价格及文件送审。2015年3月18日,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就上述送审材料出具《预算审核书》,主要载明:送审造价为9919949元,审后造价为9203770元,核减716179元;材料价格依据为莆田市2015年1月份材料信息价,另有部分材料为市场询价;机械台班费用按《2014年第四季度福建省机械台班单价》;其中道路工程的沥青表面处治、拆除路面、拆除基层、余方弃置、交通工程的隔离护栏安装、桥梁工程的非预应力钢筋等项工程量多计,其余多项内容单价偏高等。2015年3月24日,莆田市财政局出具《莆田市财政局关于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和东园路交叉口人行钢便桥工程预算审核结论的通知》,载明:涉案工程预算已经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项目送审造价9919949元,审定额9203770元,净核减716179元,净核减率7.22%,若误差率超过±3%,按《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莆政综{2009}11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之后,莆田城投公司发布《324国道莆田城区段建福桥、大坝桥和东园路交叉口人行钢便桥工程中标公示单》,显示招标代理人为银信公司,工程预算价为9203770元等内容。期间,莆田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案外人福建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莆田城投公司送审的涉案工程造价9919949进行审核,案外人福建中盈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定金额9203770元,莆田市财政局为此支付审核费24015元。因莆田城投公司未向银信公司支付预算编制费,致诉讼。
另查明:1.《闽价服[2011]124号》文件显示“工程招标代理服务收费不包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2.根据《福建省物价局(闽价[2202]房457号)文件》附件显示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银信公司编制送审的工程造价9919949元为基数按80%计算,工程预算编制费为33134元;3.《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造价及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在对项目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把编制涉案工程造价误差是否超过3%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银信公司,但银信公司不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莆田城投公司与银信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依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编制费用按《福建省物价局(闽价[2202]房457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取,银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预算价编制单位,可向莆田城投公司主张编制费用。但是,合同约定银信公司应尽编制工程预算价文件的义务,并确保因工程量清单导致工程预算价误小于±3%,但银信公司所编制的涉案工程预算价文件中的工程预算造价9919949元经财政审核后核减716179元,核减率为7.22%,且核减原因大部受工程量多计影响,虽然银信公司主张核减原因也包括价格计算标准变化,但考虑到预算编制出具时间与财政审核出具时间相距较短,价格变化并不巨大,且银信公司作为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是可以通过更为紧密的核算来减少预算误差;本院庭审中释明涉案工程编审造价是否误差超过3%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银信公司,但银信公司不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结合《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工程造价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的,审核费用由编制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从编制代理费中抵扣的规定,以及莆田市财政局为审核上述工程预算支出审核费24015元的事实,现银信公司诉求莆田城投公司支付工程预算费33134元不当,该款应抵扣审核费用24015元,故本院认定莆田城投公司应向银信公司支付抵扣后的工程预算费33134元-24015元=911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银信公司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莆田城投公司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抵扣后的工程预算费9119元并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4元,由莆田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述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森妹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金英
附相关法条: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