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305民初4594号
原告: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495号海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8147X6。(以下简称银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来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中晖广场南区19号楼201-204、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665056471N。
法定代表人:许福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桂、陈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贤,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新城公司支付银信公司工程预算费和招标代理费644439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4日,银信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银信公司为新城公司建设的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安置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和造价咨询工作,新城公司向银信公司支付招标代理费和造价咨询费。招标代理费按收费标准的80%收取,按委托方实际委托代理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以中标价为计费基数,含专家评审费、交通费及工作餐餐费等有关费用,不包括场地使用费、交易服务费),若招标失败重新招标,不再追加代理服务费。代理费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全部付清,工程预算编制费按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取。工程预算编制报酬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银信公司依约完成了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工程施工招标和工程监理招标,也完成了项目的预算编制工作。新城公司也于2013年11月与施工单位福建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城公司)签订了《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新城公司应支付银信公司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代理费14376元、工程施工招标代理费272710元、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费25908元和工程预算编制费631445元,但新城公司,仅于2015年2月支付了30万元,余款至今拒不还款。
新城公司辩称,1、银信公司主张的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代理费、工程施工招标代理费、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费均要以中标价为计费基数。银信公司未提供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无法确定中标价,且该工程尚未经审计部门审核,最终合同价也无法确定。银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工程施工项目、监理项目的中标价,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均约定以最后的财政审核价作为计费依据。对于工程预算编制费,银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基坑支护、钢筋数量,该费用不应支持。2、银信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新城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本案中付款条件并未成就,银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应支持。3、由于银信公司编制的预算价严重失实,根据约定工程造价审核费用172264元,应由银信公司负担。
新城公司与银信公司对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编号:赣银莆分字[2011]第38号),约定新城公司委托银信公司为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案涉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咨询总费用的问题。
银信公司主张,其与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后,依约完成了工程勘察设计招标、工程施工招标和工程监理招标以及项目的预算编制工作。新城公司应支付银信公司工程勘察设计招标代理费14376元、工程施工招标代理费272710元、工程监理招标代理费25908元和工程预算编制费631445元。银信公司提供了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地质勘察和施工图设计中标公示单、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和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前沁至湖东段盐田段(K4-940-K9+029)路面工程(BT)项目中标公示单、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施工监理中标公示单、莆田市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安置区工程招标代理费和预算编制费的申请、汇款审批单、勘察设计招标代理费的计算表、施工合同、融资建设招标文件、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施工监理招标文件、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地质勘察和施工图设计莆田随机抽取法招标公告等证据欲予以证实。新城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未经审计部分审核,工程价款无法确定,造成招标代理费以及预算编制费数额未能确定,故应认为银信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招标代理和工程咨询费用的结算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31日,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咨询总费用为927279.8元,其中工程招标代理费用为295836元、工程咨询费用为631443.8元。经质证,银信公司及新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银信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工程审核费用172264元的问题。
新城公司主张银信公司编制的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1#-10#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项目造价预算经审核,核减率为4.8%;银信公司编制的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项目造价预算经审核,核减率为10%。根据《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公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第八条和《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案涉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新城公司支付的审核费用172264元,应由新城公司负担。新城公司提供了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出具的《莆田市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1#-10#及地下室工程施工项目造价预算审核意见书》、《莆田市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项目造价预算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审核费用发票的证据欲予以证实。
银信公司主张,造成预算误差的原因系市场价格变化及新城公司预算交底变化,而非工程量清单误差所致。《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并非本案招标代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根据该规定,银信公司也仅在编审结论失实的情况下才承担审核费用,本案新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银信公司存在编审失实的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城公司主张其委托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进行审核,并支付了审核费172264元。新城公司提供了其与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费用发票、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出具的审核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银信公司质证并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审核意见书,虽然银信公司编制的预算误差超过3%,但根据《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公开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招标公告》的约定,银信公司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误差导致工程预算价误差超过3%时,银信工程才承担审核费用;根据《莆田市建设工程标后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银信公司对项目预算编审及招标代理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评估、编审结论失实导致工程造价误差超过3%时银信工程才承担审核费用。现新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并委托第三方对编制单位银信公司的成果进行审核,因其未能举证证明银信公司存在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误差或存在弄虚作假、编审结论失实等行为,故其要求银信公司承担审核费172264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14日,新城公司与银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新城公司委托银信公司为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招标代理和造价咨询工作。并约定了招标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招标代理服务费按照国家发改委(发改价格[2011]534号和福建省物价局[闽价服]124号)文件规定标准的80%计取,按委托方实际委托代理项目每次开标分别计算(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20%,以中标价为计费基数,含专家评审费、交通费及工作餐餐费等有关费用,不包括场地使用费、交易服务费),若招标失败重新招标,不再追加代理服务费。代理费在施工招标合同签订后全部付清。工程预算编制报酬的计算方法:工程预算编制费按照财政审核预算价为基数和《闽价[2002]房457号文》规定收费标准的80%计取。工程预算编制报酬在施工招标合同签订后全部付清”。但合同中未约定委托方逾期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银信公司依约开展招标代理工作。2011年11月29日,青岛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的地质勘察和施工图设计项目;2013年10月18日,福建省豪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和秀屿区石城疏港公路前沁至施工项目;2013年10月31日,福州其正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施工监理项目。期间,新城公司委托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进行工程预算审核。经审核,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1#-10#楼及地下室工程施工项目造价预算送审金额为172264484元,审后金额为163994856元;秀屿区市政公园东南侧征迁安置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项目造价预算送审金额为10413861元,审后金额为10264501元。在银信公司完成招标代理工作及预算编制工作后,因新城公司未支付相应费用致讼。银信公司主张该费用为94443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案涉招标代理和工程咨询费用的结算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本案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咨询总费用为927279.8元。银信公司预交了鉴定费53722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银信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银信公司及新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银信公司已经依约完成招标代理及预算编制工作,新城公司应当支付银信公司相应报酬。新城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招标代理费和预算编制费在案涉工程施工招标合同签订后就应当支付,故应认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由于双方对招标代理费和预算编制费的数额存在争议,经鉴定该费用为927279.8元,因双方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应作为付款依据。银信公司起诉时主张新城公司已经还款30万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认定。新城公司应偿还银信公司剩余款项927279.8元-30万元=627279.8元。银信公司起诉时要求新城公司支付上述费用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双方在《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9条中将新城公司逾期支付报酬的利息计算方式划去,应认为双方未约定委托方逾期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故银信公司的该请求缺乏依据,依法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欠款627279.8元,并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1元、鉴定费53722元,由莆田市秀屿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818.8元,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慧敏
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
人民陪审员 何燕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