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和民三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锡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步敏,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洪。
原告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大才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敏、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并依约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后由于工程工期延迟,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顺延一年,即自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每年监理费为40万元,期满后的监理费按月结算。起初被告亦按约支付监理费。被告在支付20万元监理费后即开始拖延支付。2011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经调解达成(2012)和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不按照调解书执行,也不和原告补签监理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1日前共四个月的监理费,每月按33333元(40万元/12)计算出工程监理费为133332元。故此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监理费13333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和原告于2010年9月签订了一个合同,合同上说的很清楚,工期期满后延长,监理费按月计算。实际上被告的工期是从第一次工地例会到2010年11月30日第二十五次例会后停止,此后再也没有发生过监理公司的记录。另外监理月报结束时间是2010年11月25日,因为2011年以后所有的工程就已停止,没有工期延期的现象。按照补充协议,监理公司要为被告的工程进行动态的跟踪监理,但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后进行监理活动,实际上监理补充协议签订后不到半年,工地就已停工,被告已经口头上通知原告,原告已经撤场。如果原告认为其是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应当拿出证据证明。2、2012年1月,公司的香港老板准备退出,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被告发的通知上写从2012年1月份监理公司停止服务的,实际上原告早就停止监理服务了。3、监理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12月22日,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说的很清楚,原告不再为被告服务,被告就不再支付监理费。4、合同的第五十六条对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说的很清楚,原告没有同被告协商,也没有调解,也没有仲裁,原告已经起诉到法院,就由法院处理。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原告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存在监理合同关系,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期满后,延长期监理费是按月计算,每月是33333元。
证据三、被告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证据四、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1份。证明:由于被告公司生产停滞,原告监理日期到2012年1月1日止停止的事实。
证据五、和县人民法院(2012)和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当时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完原告的监理费,总共是333332元,原告起诉到法院,后经过调解,被告同意和原告补签合同,继续让原告担任监理的事实以及对所欠监理费20万元的付款约定,但是被告没有按照调解书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六、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和县乌江法庭主持下调解,当时被告的代表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了,双方约定了先给付20万元,然后从2011年9月份再补签一年监理合同,并且约定一年的监理费用是35万元,但是后来被告同样不按照这个调解协议上履行,没有付清调解款,也没有签订后续的监理合同,这个笔录上有原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的签字以及和县乌江法庭的庭长签字,可以证明被告是完全违约。
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5月份以后,工地上就没有任何人,2012年1月1日起被告的财务就冻结,故原告找被告要监理费是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说是原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应当庭质证,原告说2011年9月到2012年1月1日继续为被告担任监理,原告可以拿出证据,就是当时的监理记录,否则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劳务关系存在。
证据二、工地例会会议纪要1组。证明:从2011年以后,工地上已经停工了,如果原告说2011年以后工地上在继续干,监理还在继续做,原告应当拿出相应的证据。监理不做事,不做记录,就不是监理。
证据三、监理月报1组。证明:到2010年年底再也没有发生监理记录,如果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做事,应当拿出证据来。没有证据,被告不予承认。
原告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是断章取义。2011年9月到2012年1月1日前原告一直帮被告做监理,有监理日志、有向被告提供监理工程月度报告和监理业务范围专题报告,所有的资料都在被告公司里面,被告不让拿。
本院对原告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民事调解书,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是在证据五的案件审理中,双方草签的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与原告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二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是被告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前期的监理工作,但此二组证据不能排除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1日前原告履行监理职责。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
2009年12月22日发包人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监理人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巢湖中港恒发集中供气工程的建设监理。合同工期为八个月,建设监理报酬为三十万元。2011年4月1日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暂定监理服务期顺延为一年(即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监理费为40万元。付款方式3个月一付,每一次付10万元。如期满后延长期监理费用按月结算支付。监理任务是为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建厂工程全过程监理服务,厂内(包括煤粉加工中心)所有的工程均为监理服务工作范围。
2011年12月29日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第二监理部发出通知,内容为:现因香港投资公司股东重组,暂停一切财务活动,项目建设暂告一段落。贵部在本项目的监理工作从2012年1月1日起停止,何时重启监理工作另行商定。
因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拖欠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费,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将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法院解封时支付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3个月内付清。二、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起补签监理合同,监理费双方自行协商。后双方未补签监理合同。
2013年5月6日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公司名称由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应完全履行。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中可以看出,监理服务期顺延一年,即至2011年8月,监理费为4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如期满后延长期监理费用按月结算支付。双方在本院(2012)和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起补签监理合同,监理费双方自行协商。后双方未补签监理合同。现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监理费按年监理费40万元计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折合至每月监理费为333333元。2011年12月29日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第二监理部发出通知,通知要求监理工作从2012年1月1日起停止。可以确定在双方约定的监理停止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1日,为4个月。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为133332元(333333元/月×4个月)。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决议,公司名称由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故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对原巢湖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依法承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高智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33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大才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开丽
速录员 汪海英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