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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103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炯,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号翠堤****幢**。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6月6日再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X区X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双方责任不予认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195481.21元;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原告医药费11108.02元、交通费93元,请求在赔偿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轿车沿X区X大道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X路路口时,与沿X大道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6月12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双方当事人关于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各执一词,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有效证明该事故发生时真实的交通信号指示情况,故对双方责任不予认定。2014年4月22日,原告的电动车核定损失金额为45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天,共花费医疗费26739.87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被苏州市广济医院***定所鉴定为神经功能障碍,2016年1月6日,苏州同济***定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C6右侧椎板、C7右侧横突、C7左侧上关节突骨折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898.52元。 另查明,小型轿车于2015年3月5日登记在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保险,被保险人为江苏高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再查明,原告***自2009年6月9日即来苏州,并在苏州办理暂住信息登记。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共生育有二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及**乙,***与***并无生活来源。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1201.02元,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X区X巷附近做木工临时工,因工作单位并不固定,故无法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其表示自愿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主张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暂住信息登记记录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据实结算为2673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23天);3、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90天);4、护理费9000元(计算方式为100元/天*人×90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具体工作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金额为16562元(计算方式为1820元/月÷30天×273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记录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131213.2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432.68元,计算方式为24966元/年×16年×0.11÷2+24966元/年×20年×0.11÷2,计算方式为37173元/年×0.11×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5500元;9、财产损失450元;10、鉴定费3898.52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99813.67元。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50元,合计12045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79363.67元,应由机动车方与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鉴于原告为非机动车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因事故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99813.6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承担,鉴于其已经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89813.67元,又鉴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11201.02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在此一并处理,故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的赔偿款189813.67元其中11201.02元支付被告***,剩余178612.65元支付原告***。 关于被告***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提出的机动车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提出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免责依据,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9813.67元,履行方式:其中11201.02元支付被告***,178612.65元支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