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青年西路46号青年华都名苑1幢602室(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支持欠发工资2019年1-2月5250元、3-7月5000元工资、8月963元、2020年7000元,合计人民币18213元;2.支持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14000元;3.2018年6月-2019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35000元,审理中增加上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误工费、车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签合同存在欺骗,工资标准是空白,合同完善后未有返还给本人认证,合同实施后并未有认可,合同效力应当撤销。2.被上诉人利用克扣工资、不安排上诉人工作、不缴社保、复工不通知本人等手段逼迫上诉人离职事实成立,应付双倍补偿。3.盐都区民事仲裁庭认为上诉人有双重劳动关系事实不成立,没有依据。2019年2月17日之前,上诉人证书还未注册,在2020年6月左右该公司再一次证明上诉人同该单位在2014年就解除劳动关系,上诉在江苏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入职期间,同任何一家单位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均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是法律规定认可的证据。盐都区民事仲裁庭认为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
建兴公司辩称,1.对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理由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内容,未经劳动仲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2.有关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被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2月17日亲自书写的与原单位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该份报告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2月17日以前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的职业资格证书依然在原单位没有转到被上诉人处,***在与被上诉人的合同中注明,待他的证书转到被上诉人处后一个月内给他交养老保险、签订劳动合同,他的证书从来没有转到被上诉人处。再有,***一直在其他单位交养老保险,其本人多次要求财务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财务也多次去为其办理,但是由于国家规定,一个人只有一份养老保险的户头,因为他在其他单位交了,故被上诉人无法为其交纳保险。综上,2019年2月17日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上诉人自己造成的,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关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20年1月17日***没有向现场的总监请假,自己擅自脱离工作岗位直至今天,没有上班,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向其发出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故上诉人离职属于违反劳动纪律,自行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合同不应给予任何补偿。4.关于***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提出质疑。***说离开是由于疫情造成,通过政府的公告(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其所在地的疫情是2020年1月26日左右,他的离职与疫情无关。***说其离职是由于春节放假,经被上诉人调查,***的项目是2020年1月25日下午放假的,上诉人是1月17日旷工的,距离放假日期超过5天,故上诉人该理由不成立。***说离开之后被上诉人未给其发复工通知,但***不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他上班不用公司发通知,被上诉人公司所有工人来上班都不需要通知。一审法院把这三个理由作为给***经济补偿金的理由,被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5.关于工资问题,被上诉人服从法庭裁决。2019年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5月27日生效,这个时间段的裁定,被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工资标准应该依据其实际出勤时间以及劳动合同来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兴公司支付2019年1-2月工资5250元、2019年3-7月工资5000元、2019年8月工资800元、2018年6月-2019年5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5000元、2020年1月-2月工资7000元、经济赔偿金1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2月27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5月27日开始,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否支持。***在庭审中陈述劳动合同为何确定从2019年5月27日开始的原因不知道。建兴公司认为是给***三个月的时间,让***到昆山办理监理员证转证手续。***和鼎信利达公司、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交纳了2019年1至2020年6月期间的个人养老保险。2019年6月,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仍然为***交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说明,***截止2019年6月仍与江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鼎信利达公司企业信息(原企业名称“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信利达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查询,可以看出***持有监理员资质证书[编号为苏建工监员(苏)第S141346号],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2019年2月17日,******利达公司出具申请报告,载明“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因本人原因申请工作变动,请求解除与你公司劳动关系,将监理员证书调入至江苏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请予办理为感”。同日,***在江苏省监理员变更注册申请表上注明的注册变更原因“本人申请解除与昆山市鼎信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调入到江苏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请予以办理监理员变更注册申请”栏内签名,鼎信利达公司在原聘用监理企业意见栏内载明“同意解除与***劳动关系,办理监理员变更注册申请”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建兴公司亦在现聘用监理企业意见栏内载明“同意***解除与原单位劳动关系后证书注册到我公司”并亦加盖了公司印章。***到建兴公司工作,从事工程监理及公司分配的正常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工程监理,而担任工程监理必须要监理员资格证书。由2019年2月27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监理员证书仍在昆山公司,仍与昆山公司有劳动关系。所以建兴公司辩称让***三个月的时间办理监理员证书手续,其责任不在建兴公司。但事后,***一直未能将监理员证书转到建兴公司。建兴公司在2019年2月27日已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与***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与昆山公司有劳动关系,且证书未转到建兴公司公司,***在**公司仍交纳社保,故约定合同从2019年5月27日开始符合常理,未能从2019年2月27日确定劳动关系责任在于***。劳动合同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要求建兴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在2019年2月之前,***与昆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截止2019年6月仍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虽然**公司与***都认为是代缴社保,但是根据规定,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应当是用人单位,此说明***与**公司截止2019年6月仍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合同时,***的监理员资格证书仍没有转到建兴公司,事实上一直未能转到建兴公司,导致未能在2019年2月27日确定劳动关系,故***要求建兴公司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二、从2019年1-2月份工作的天数,工资的标准。2019年3-7月份工作的天数,工资的标准。2019年8月份工作的天数,工资的标准。建兴公司认为***在2019年1月***上班15天,2月份未上班,建兴公司已发工资1750元。***认为2019年1月份一直上班,2月份上班10多天。由于建兴公司没有提供考勤记录,无证据证明***在1-2月份共上班15天,故认定*****。按照2018年的工资标准发放情况,每月工资3500元,故应为7000元,减去已付的1750元,尚应支付5250元。
在2018年***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故2019年3至5月份工资应为3500元。2019年6月以后按合同约定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但根据建兴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建兴公司出具给***的工资发放材料,每月发放的工资均在2500元或以上,可以说明建兴公司实际按不低于2500元/月的标准向***发放工资。故2019年6月以后按月资2500元计算。2019年3至7月份,由于3-5月份应按每月3500元工资标准发放,故3-7月份欠发工资3000元。2019年8月份,***工作12天,建兴公司已发工资968元。按照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8月份工资应2500/21.75×12=1380元。故差欠8月份工资412元。
2020年1-2月工资是否应支付。***在建兴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1月17日,以后没有上班。1月17日为农历十二月二十三日,接近春节。春节期间正值新冠××防疫期间,企业处于停产防疫。***未上班。建兴公司亦未通知***上班,故应支付2020年1-2月工资5000元。
经认定,***2019年3月至5月每月工资3500元,6-7月工资2500元,8月工资1380元,9-12月工资3500元,2020年1-2份工资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5880/12=2990元。由于***在建兴公司处工作满一年半,不足二年,故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98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一、关于补发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支持2019年1至2月工资5250元、3-7份欠发工资3000元、8月份欠工资412元、2020年1-2月欠工资5000元。合计13662元。
二、关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1、建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签名的要求与鼎信利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报告,结合***在建兴公司处所从事的特定工种监理员工作及建兴公司提供的监理员变更注册申请表中所载的变更原因、原企业意见和现企业意见等,能够证明***在2019年2月17日前并未将监理员岗位证书注册至建兴公司单位,其在2019年2月17日前一直将监理员岗位证书注册在鼎信利达公司,且***在此之前与鼎信利达公司有劳动关系,故建兴公司在此之前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与***未及时将监理员岗位证书注册至建兴公司单位和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一定的关联;2、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为一年,即自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现建兴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同***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9年5月27日开始,***提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亦未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由于***的原因导致2019年2月2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开始日为5月27日,责任在于***,故***要求建兴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对***自2020年1月18日起未再为建兴公司提供劳动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离职的原因。1、***认为系建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至多只能证明建兴公司存在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情形,该情形的存在***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建兴公司存在逼迫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在建兴公司未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既未说明原因并按法律规定提前书面告知,也未办理相关手续,便不再为建兴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既有失诚信,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在较长时间内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2、建兴公司认为系***主动离职,但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且在***未再到建兴公司处上班后,建兴公司并未向***下达要求***上班的书面通知,特别是在疫情期间建兴公司是否能够复工及何时复工等,都属于不确定的状态,***亦无从知晓,建兴公司复工后如果要求***继续上班,则理应向***下达复工通知,现并无证据证明建兴公司曾向***进行了口头或书面的通知,故建兴公司怠于通知,亦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在短期内处于不能确定的状态;3、根据上述两点,可以认定导致双方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双方均未能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所致,故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根据建兴公司确实存在未能及时足额向***支付劳动报酬、亦未履行通知义务及***自2020年1月18日起未依法提前书面告知建兴公司便不再到建兴公司处提供劳动等事实,并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推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双方事实上的一致性于2020年2月底解除,解除后建兴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主张的双倍赔偿即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因无证据证明建兴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现***工作超一年零六个月不满两年,故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两个月作为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为5980元。***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判决:一、建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间欠付工资13662元。二、建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98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建兴公司负担,免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建兴公司欠付***工资的数额;2.建兴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3.建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6月—201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5000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兴公司欠付***工资的数额多少的问题。对于2019年1-2月建兴公司欠付***工资5250元,双方均无争议。对于2019年3月—8月,2020年欠付的工资,双方有异议。经查,2018年***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每月工资为3500元,故一审认定2019年3至5月份工资亦应为3500元每月并无不当。案涉劳动合同中虽约定2019年6月以后每月工资2000元,但***并不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建兴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及建兴公司出具给***的工资发放材料显示每月发放的工资均在2500元或以上,认定2019年6月以后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亦无明显不当。一审根据建兴公司应当给付与已经给付的工资,结合***在建兴公司处工作至2020年1月17日及后续存在法定假期、疫情防控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建兴公司欠付***2019年3月至7月份工资3000元、2019年8月工资412元、2020年1-2月工资7000元,并无不当。***对欠付工资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建兴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由于双方对***自2020年1月18日起未再为建兴公司提供劳动并无争议,一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双方事实上的一致性于2020年2月底解除,并无明显不当。一审分析说理详细,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按照***在建兴公司实际工作超一年零六个月不满两年的情况,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两个月经济补偿金5980元,亦无不当。***上诉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经济补偿金应当计算4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建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8年6月—201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5000元的问题。双倍工资罚则制度设置目的是为了规范和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旨在限制和惩治用人单位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规避劳动合同义务的行为。故,如因劳动者的原因导致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建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签名的要求与鼎信利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报告,结合***在建兴公司处所从事的特定工种监理员工作及建兴公司提供的监理员变更注册申请表中所载的变更原因、原企业意见和现企业意见、***监理员岗位证书注册公司等情况,认定建兴公司在案涉时段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建兴公司故意不签订或规避劳动合同义务,而与***自身有关,故未支持***的双倍工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有关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建兴公司二审中提出的有关请求,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不予理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