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盐城市盐都区青年西路46号青年华都名苑1幢602室(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建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1.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3-6月份工资140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费及损失费350元;4.确认劳动合同中2000元/月的工资约定无效。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及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公平,偏向被上诉人一方;2.2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并非双方约定,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该处为空白;3.2020年1月份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2月份春节假期,疫情后,被上诉人一直未通知上诉人复工;3.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的网络证书,导致上诉人应聘入职未能成功,并有相应的交通损失。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仲裁裁决书至今未生效,在仲裁程序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劳动合同延期的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付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建兴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负担。1.***自2020年1月17日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建兴公司之后就没有到公司上班。2020年6月22日,公司向某成发出书面告知函,但***收到告知函后至今也没有上班。***无故**自动离职,在接到公司告知函后仍拒不上班,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与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其提出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依据,纯属敲诈;2.***自2020年1月17日无故离开公司后一直未上班,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上班期间的工资;3.关于办事车费350元,系*****离职后办理私事的费用,与公司无关;4.关于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不存在公司后被添加的情况,且该工资未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另关于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基于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双方一致同意在每年的年终一次性结清,平常的工资可能会有滞后的情况,但这并不是拖欠工资,不能以拖欠工资认定公司方有责任。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与建兴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建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2.建兴公司支付2020年3月-6月间工资14000元;3.建兴公司支付车费及损失费350元;4.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工资2000元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乙方)到建兴公司(甲方)处工作,后双方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1.期限自2019年5月27日至2022年5月26日,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从事工程监理及甲方分配的工作,甲方安排乙方的监理工作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2.双方同意乙方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乙方每月工资按监理员(后面括号内打钩)工资计取,工资月报酬2000元(下方划有横线),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价位等,结合乙方能力和绩效调整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调整按公司管理考核办法确定;3.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乙方注册证书转入甲方公示并与原单位解除注册聘用关系后次月开始缴纳,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4.合同附件为员工代表大会认可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8月13日至9月,***因个人原因(生病请假)未上班。2019年10月3日,建兴公司出台《考勤管理制度》(盐建兴[2019]26号文),其中请(休)假制度第4条规定,病假超出15天,扣除标准为实休天数工资总和的40%,超出30天,扣除标准为实休天数工资总和的50%;**当月累计5次视为自动离职等,该文件自2019年10月16日正式执行。***在管理制度签名确认表上签名。后***在建兴公司处上班至2020年1月17日,此后未再上班,2020年春节后建兴公司复工,***亦未再到建兴公司处上班。***认为建兴公司克扣其工资等,于2020年4月22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兴公司支付其克扣的工资、双倍工资和赔偿金等,该委于同日向某成出具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2020年6月1日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0]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兴公司支付***工资8312元,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903民初3197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立案号为(2021)苏0903民初4649号。 2021年1月,***又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00元、2020年3月-6月间工资14000元、车费及损失费350元、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每月工资2000元条款无效。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1)第47号仲裁裁决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建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因***在另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即(2021)苏0903民初4649号案件中已提出同样的诉讼请求,并且该请求在4649号案件中已进行了实际处理,故***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理涉。***主张2020年3月-6月份工资14000元,因***自2020年1月17日离开建兴公司未再上班,在此期间也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主张个人车费及损失350元,经查,***所主张的损失系2020年6月间为个人应聘工作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其个人负担,故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主张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000元条款无效,因该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不存在无效的其他相关情况,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收。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已对***与建兴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赔偿金等款项的案件[(2021)苏0903民初4649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因双方事实上的一致性于2020年2月底解除。***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建兴公司是否应向某成支付2020年3-6月期间工资?2.***因应聘支出的350元车费等费用是否应由建兴公司支付? 关于争点1,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主***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3月至6月工资,依据不足,具体理由为:***的该主张成立建立在其与建兴公司在2020年3月至6月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一审法院对***与建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等有关纠纷案件[(2021)苏0903民初4649号]判决的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2月底解除。尽管目前该判决并未生效,但***此时向建兴公司主张2020年3月至6月间的工资,明显依据不足。若***与建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纠纷案件生效判决对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作出最终认定后,***认为其仍有权主张该项权利,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点2,***自认该350元车费等费用系其离开建兴公司后向其他单位申请入职时的支出。***在案件审理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有关费用与建兴公司存在直接关联,系完全因建兴公司的原因而支出,故其要求建兴公司支持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效力问题,由于工资标准问题系案件事实问题,对于事实问题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当事人请求确认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是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理涉。至于经济补偿金等相关问题,因***已另案提起诉讼且正在审理中,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亦不予理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孙 婕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