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227民初914号
原告:黑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能生物质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三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单位员工,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黑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与被告***能生物质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监理服务费19.3889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黑龙江***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及安装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费137.5万元,监理服务期18个月。付款方式: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个月支付一次进度款,竣工前支付至80%;竣工验收并提交完整的监理资料后支付至9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两年。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黑龙江***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及安装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约定监理服务期延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机组完成72+24h试运行后一个月;监理服务费每月7.6389万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已满,但被告仍拖欠监理服务费19.3889万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绿能公司辩称,钱数没错,但机械始终有毛病。他们厂家来修五次了,但是没修好。他们有监管责任,监管不到位。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案涉项目监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监理服务期、监理服务费、付款方式,同时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是质保期满无监理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予以付清。
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没有异议(原件经过质证返还原告)。发电机组有毛病,他们厂家来修五次了,但是没修好。他们有监管责任,监管不到位。锅炉有点毛病不算大。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对合同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监理合同的延期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订立了该延期补充协议,监理服务期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机组完成72+24H试运行后一个月,监理服务费每月7.6389万元。
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没有异议(原件核对质证后退回原告)。72+24H试运行始终没有完成,始终没有生产一个月或者两个月以上。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对合同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3.竣工验收报告及生产交接书共9页(原件核对质证后退回原告),证明案涉工程已在2017年10月8日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72+24H试运行的完成时间是2017年9月4日,本项目的质保期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质保期早已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提出因监理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以达到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始终没有移交完成,我公司跟原告提过,但他们没有完成。厂家检修五次了,厂家没有给出明确答复。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已在2017年10月8日全部验收合格、机组试运行完成时间为2017年9月4日等事实。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2页,证明被告支付监理费金额2,495,002.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这个只能代表以前工程款。但是监管不到位有权利不给,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很大,是厂家和监理方的责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2,495,002.00元的事实。
被告绿能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1日,原告监理公司与被告绿能公司签订黑龙江***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及安装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能生物质发电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范围是项目建设全过程所涉及的厂界范围内及招标文件中明确的所有工程的施工、调试、验收及质量保修期内的监理(不含设备购置),双方并约定了监理费137.50万元、监理服务期为18个月、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经双方确认无监理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结清合同结算总额的10%等内容。监理服务到期后,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黑龙江***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及安装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约定监理服务期延期期限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机组完成72+24h试运行后一个月、监理服务延期期间每月监理服务费7.6389万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并约定原合同条款仍然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案涉工程的机组整套启动时间为2017年9月4日,监理服务期至2017年10月4日届满。该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8日竣工并经验收质量符合规范,满足运行生产。案涉工程的质保期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8日,现质保期已满,案涉工程无因监理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被告已给付原告大部分监理服务费,尚欠原告监理服务费19.3889万元,并称机组厂家出厂时就有毛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黑龙江***能生物质发电项目建筑及安装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质量符合规范,现质保期已满,案涉工程无因监理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被告对尚欠的监理服务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理服务费19.388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机械始终有毛病,厂家来修五次了没修好,原告有监管责任,监管不到位。因庭审中被告自认机组有毛病是因为厂家出厂时就有毛病,而非监理原因导致,原、被告合同约定设备的购置不归原告负责,故机组有故障并非因原告监理原因导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生物质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服务费193,889.0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电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8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能生物质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