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华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6971号 原告:***,男,土家族,1952年2月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利川市。送达地址:金华市宾虹路999号置信广场13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道133号迎宾花园1幢11楼1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17668163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71年9月6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合计117605.63元(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起,原告***在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洋铭五金项目部住宿楼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报酬按月发放。于2021年7月6日和2021年8月31日各发放1万元工资,至今尚欠9月、10月工资19000元未结清。在2021年10月14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被电锯割伤,受伤后立即叫救护急诊送医治疗,诊断为开放性左拇近节指骨骨折伴骨缺损及左拇屈伸肌腱断裂,于同日行固定术手术治疗,后于2021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后又经复查,现原告伤情已基本稳定,经鉴定原告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 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是华睿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处从事木工工作,***的诉求应由***与***按比例承担,与华睿公司无关。第二,原告***不是华睿公司雇佣在工地干活,施工期间,华睿公司按照班组所上报的人员发放工资。但华睿公司在后续管理中发现,原告***已超过65周岁,不满足现场施工管理的要求,于2021年9月1日发送通知,要求***立即退场,因此也不发放之后的工资。***于2021年10月14日在工地受伤。我方认为与华睿公司无关。本案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时,因自己施工过程中的操作不当,被电锯割伤。第三,原告***在工地受伤,华睿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在其住院期间垫付了1万元。同时,关于原告诉请中住院医药费用中应扣除护理费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4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处进行木工工作时,因木板中有铁钉而导致左手被电锯割伤,诊断为开放性左拇近节指骨骨折伴骨缺损及左拇屈伸肌腱断裂,于同日行固定术手术治疗,并于2021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该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为30日。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由被告***雇佣,自2021年4月15日起在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洋铭五金项目部住宿楼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报酬按月发放,分别于2021年7月6日和2021年8月31日各发放10000元工资。2021年9月1日,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明确原告***已超65周岁,要求立即退场。 另查明,2021年7月14日,被告***与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表***签订《木工承包合同》1份,载明了工程名称、地点、报酬等内容,并明确“乙方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均由乙方承担”的条款作废。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木工过程中受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2.原告损失金额及责任承担比例。 对焦点1,本案中,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与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把案涉项目的木工承包给被告***并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的条款作废,故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原告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 对焦点2,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诉请医疗费10159.63元中包含伙食费182元,应予以扣减。被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却一直在从事木工工作,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酌减为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7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30天×60元/天),误工费17070.3元(90天×189.67元/天),护理费3509.01元(189.67元/天×7天+94.84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75335.7元(68487元/年×11年×10%),交通费1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0042.6元。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笔鉴定费。原告系被告***雇佣,故***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明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的原告已超过65周岁,虽下达通知却未落实,理应对选任人选方面存在的过错承担责任。鉴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综合各种因素,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额的60%,即66025.56元,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损失额的30%,即33012.78元,扣减已垫付10000元,还应另付23012.78元。原告关于被告未支付报酬的诉请,跟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012.7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025.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33元,由被告***承担795元,浙江**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兰千卉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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